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河南洛阳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从郑州市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君越汽车,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采用伪造车主“董建军”的身份证明、使用虚假汽车产权证明的手段,用该车做抵押,在新乡市医药大楼从张某某、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2.6万元,霍某某用诈骗的钱购买彩票、赌博等挥霍某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汽车租赁相关证明材料、借条、控告书、霍某某假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刘×、董××的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从郑州市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君越汽车。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采用伪造车主“董建军”的身份证明、使用虚假汽车产权证明的手段,用该车做抵押,在新乡市医药大楼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2.6万元,霍某某将诈骗的钱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挥霍某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霍某某假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事实;
2、书证借条一份证实“董建军”借到张某某现金13万元;
3、书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4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5、证人刘×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原阳县的夏春岭(孬孩)带着董建军(霍某某)让其帮忙找钱,用董建军的别克君越车作抵押,其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看了车,还到车管所查了这辆车,确实在董建军名下。但因李某某手里没钱就没抵押成。2006年12月份,“董建军”又问能不能把车再抵押给别人,其与李某某再次联系,李某某说可以。当天中午,在文化路医药大楼“董建军”给李某某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刘斌是见证人,借条上写的是张某某的名字;
6、证人夏××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秋季,霍某某以养龟没有钱为由,让其介绍将他的别克君越车抵押,他将这辆车介绍抵押给刘斌(又名张某坚)。办抵押手续时,他与霍某某、刘斌、李某某都在场,他在抵押借款协议上写的是担保人,李某某去外面复印了抵押借款协议以及霍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叫“董建军”;
7、证人张×证言证实夏春岭知道霍某某的大名,他俩经常有来往,霍某某通过夏春岭在原阳县、封丘县、新乡市等地都抵押过汽车,具体都抵押给谁,他不太清楚。刘斌应该不知道霍某某的大名;
8、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他是豫x号别克君越轿车车主,2006年9月23日他与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份托管协议,由该公司负责租赁。2007年1月份,安通租赁公司给他说车租赁给别人后,跟租赁人联系不上了,让他拿着车钥匙跟他们去开车。后来他们通过卫星全球定位系统确定其车在新乡;
9、证人闫××证言证实2006年9月23日,其公司将豫x号车租给霍某某。当时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月,合同到期后,霍某某又陆续交了有两个多月的租金。到2007年元月份,租金到期前一个星期,他们跟霍某某联系不上,后根据该车上安装的全球定位系统,到新乡直接把车开回来了;
10、证人秦××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左右,其替霍某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过车,用的是自己的手续;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控告书一份证实2006年12月20日,封丘县的李某某跟其联系说,他的朋友“董建军”因急需资金,想用自己的别克君越车子作抵押,并让另一个朋友刘斌和“孬孩”作担保从他那借款,他看“董建军”的车子以及他的身份证、行车证等证件都相符,于是就同意借给他们钱,取了10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其一张13万元的借条,李某某说董建军还借他3万元钱,干脆打到一块。后来知道“董建军”用的是假身份证,这辆别克君威轿车已经被原车主真董建军自己偷偷开走了,他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采用伪造车主“董建军”的身份证明、使用虚假汽车产权证明的手段,在新乡市医药大楼从他那及张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3万元;
1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于买彩票和赌博,手里没有钱,于是到郑州市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这辆车的车主叫董建军,后来用该车进行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12万余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