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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10日追加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洪妮、人民陪审员唐春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婵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老伴刘金莲原独住新村,在2005年2月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搬到该房与两老共同居住,此后,刘金莲的退休工资及原告的劳动收入均由被告掌握支配,1988年原告周某某中止劳动时被告承认原告有二万余元现金。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搬迁至津市市望江广场居住,现因原告周某某生活习惯与被告有较大差异,被告要求让原告住敬老院,而原告不同意,被告遂暂停给付费用,原告为生活所需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继承老伴刘金莲在2007年年底去世后政府补给原来未发足的退休金以及死后一切补助,有证明为x.14元;二、依法返还原告与老伴刘金莲原住房转让费6000元(带设备及应用之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市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刘金莲去世后补发养老金数额为x.14元,领取人为王某某;

2、津市市养老保险中心提交的刘金莲2002年1月至2008年2月的退休工资明细,拟证明王某某领取了刘金莲的退休工资,共计x.24元。

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但向本院递交一份说明,其声称遗产并不存在,因母亲的养老金根本不够两老生活,均由妹妹王某某补贴,现在补贴的钱亦应由王某某获得,同时母亲治病、安葬也花了钱,故并无遗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母亲刘金莲系原玻璃厂职工,因该厂处于转型改制之中,母亲的退休工资很低,直至2001年母亲进入社保之前的生活均由被告给予补贴。2005年2月被告为就近照顾两老,搬去新村与两老同住。2005年6月以前,母亲刘金莲的退休费均由刘金莲自己支配,社会保障金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予以补贴。2008年元月,母亲刘金莲去世,其社会保障金停发,直至2010年10月,原告周某某的生活均由被告负担,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150元零用钱。被告在原告周某某提出要单独居住时便表示反对,并不是不愿意给被告费用,为此还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母亲刘金莲未发足的退休金x.14元,性质是未发足的生活补偿费用,该补发的部分也不足以保证二老的全部生活,期间被告给予了补贴,故该退休金不应给原告周某某而应由被告领取。原告周某某自1988年中止劳动后便没有生活来源,亦没有原告周某某所说的“x元现金”。另外房子转让时房主是被告,故原告周某某的该项诉求不成立。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房户主刘雪莲证明1份,拟证明房屋转让费用;

2、孟庆明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周某某已尽照顾义务;

3、刘德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周某某已尽照顾义务;

4、陈克斌证明1份,拟证明刘金莲的退休费并没有由被告领取;

5、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周某某办理入住敬老院手续及所花费用的事实;

6、发放工资情况表1份,拟证明刘金莲进入社保以后所拿的工资没有发足,故而其去世后已补发养老金x.14元;

7、公墓证及收据发票各1份,拟证明共花去公墓费5900元和管理费100元。

对原、被告举证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周某某举证证据之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周某某举证证据之2持有异议,认为2005年7月以前的工资由刘金莲自己领取,后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后才交由被告领取,每月所领取的钱基本用在两老身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退休工资明细,即刘金莲应发的养老金,其并不能证明王某某领取了刘金莲的退休工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三、被告举证证据之1,原告周某某质证后对其持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双方对房屋转让款近六千元均无异议,与证明人刘雪莲所称的转让款钱数相吻合,原告周某某亦承认该房转让时有欠费的事实,加之刘雪莲系案外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举证证据之2、3,原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孟庆明和刘德武两人系案外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周某某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举证证据之4原告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后承认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明人陈克斌系案外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益关系,且被告王某某的庭审陈述亦说明自2001年进入社保前,刘金莲的退休费由其自己支配,与陈克斌证明中的“进入社保前的退休工资……直接交给刘金莲本人”相吻合,原告周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六、被告举证证据之5原告周某某质证后承认其在养老院居住了一个多月,确系由被告代为交钱。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七、被告举证证据之6即发放工资情况表,对该份证据原告周某某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该份证据所明确的数字x.14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明观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津市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提供,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举证证据之7即公墓证与收据发票,原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因没有通知过原告周某某,故原告周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墓费属真实支出,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已故的刘金莲原系津市市玻璃厂职工,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系刘金莲与原告周某某之女。原告周某某于1988年未再工作。

2008年元月,刘金莲去世,死亡后被告领取丧葬费5344元,及2009年社保补发拖欠刘金莲养老金x.14元,被告支付丧葬费、公墓及火葬费共计6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妻子刘金莲原居住在津市X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内(幢X房号403),2005年2月被告搬到该房与父母同住,2005年7月开始由被告代为领取其母亲刘金莲的退休工资。2005年年底该房转让时刘金莲仍在世,户头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转让款为6000元左右。

另外,本案追加的共同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周某某系刘金莲的丈夫,原告张某某系刘金莲的大女儿,被告王某某系刘金莲的二女儿,故原、被告双方均系刘金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王某某代为领取的社保补发刘金莲养老金x.14元,该笔款项系刘金莲生前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社保中心补发拖欠刘金莲养老金的一半即5209.57元属原告周某某与刘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告周某某所有,该部分款项现由王某某掌握,应返还给原告周某某。被告及原告张某某认为以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给付两老生活费补贴应抵偿该款项,但由于被告系两老的女儿,给予父母金钱上的照顾实为被告尽其赡养义务,故被告及原告张某某关于该笔补贴应抵偿其前期照顾父母支出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该款不属于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剩余的一半属于刘金莲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费用,安葬已故的亲人是继承人的义务,因此对于实际开支的丧葬费用,应首先在遗产中支付。刘金莲死亡后由津市市养老保险中心发给其丧葬费为5344元,而被告提供证据其为母亲刘金莲死亡花去殡葬费6000元,已超过的656元可在遗产中支付,即刘金莲的养老保险金中尚有4553.57元(5209.57元-656元)属遗产待继承。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刘金莲遗物中有现金1050元,被告亦认可现金有1000多元,基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刘金莲遗物中有现金1050元。现双方对该1050元的分配数额有分歧,原告周某某主张当时只分得50元,被告主张当时给予原告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鉴于此笔款项当时由被告王某某掌握,分给原告周某某多少钱应由被告提出证据,现被告除了口头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当时支付给原告多少钱,而原告周某某自认分得50元,基于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定刘金莲遗留现金已分给周某某50元。该笔现金1050元亦属刘金莲与原告周某某的共同财产,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该笔现金的一半即525元系原告周某某与刘金莲的夫妻共有,扣除之前原告周某某分得的50元后,还余475元应属于原告周某某所有。该部分款项现由王某某掌握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剩余的一半即525元属于刘金莲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现由王某某掌握待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周某某与刘金莲原居住在新村(幢号012、房号403)的拆迁安置房原系原告与刘金莲所有,后因收费便利原因该房转于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于2005年年底转让给案外人刘雪莲,转让费为6000元左右,扣除欠缴的房租二千多元,还余三千多元。但两老仅靠原告老伴刘金莲微薄工资生活(2005—2006年四百多元/每月、2007—2008年1月五、六百元/每月),加之两老年事已高,刘金莲去世前亦有治病等花费,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知房屋转让费余下的三千多元王某某已用于原告与老伴刘金莲的日常开支,故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属遗产范畴的诉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房内设备及应用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年代已久已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内余留的具体设备和应用之物,对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于庭审中提出刘金莲死后遗物还有金耳环一副,玉镯一个、银项圈两个、三块光洋,因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刘金莲死后的遗产为5078.57元(4553.57元+525元)。

在遗产分配方面,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刘金莲的遗产5078.57元应由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以同等份额继承1692.86元。因刘金莲遗产现为被告王某某所占有,故两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金莲的遗产5078.57元,原告周某某分得1692.86元;原告张某某分得1692.86元;被告王某某分得1692.86元;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分得的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

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5734.57元,扣除被告先前给付的50元,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周某某56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俊

审判员谭洪妮

人民陪审员唐春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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