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仲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又名仲某枫,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9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仲某某到新乡市X路X街南口农业银行取款时,将被害人陈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拿走,后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退回被害人陈某某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丁×、谢×的证言;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能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仲某某到新乡市X路X街南口农业银行取款时,将被害人陈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密码修改后将该卡拿走,并先后多次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退回被害人陈某某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

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到案的经过;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录像带证实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仲某某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的操作记录以及被告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5、陈某某的银行存折和借记卡的明细对帐单证实2009年5月4日、5月5日陈某某卡上的x元现金分多次被支取的情况;

6、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仲某某的银行卡在2009年5月5日存入现金x元,2009年5月8日通过ATM机转帐存入现金x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银行卡被扣押、退还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仲某某将x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8、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代仲某某退还赃款的事实;

9、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她在好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公司的仲某枫用她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和x。当时公司的现金存取都是用这两张卡,2007年她从公司离职时将这两张卡和存折都交给了经理仲某枫;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6日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不见了,在银行挂失时发现这张卡里的现金被别人取走x多元,卡的密码已被人修改,便随即报警。他怀疑是5月4日下午2时左右在农业银行取款时将卡丢了;

11、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人民路中段老步行街南口东侧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去,取款机屏幕上的页面是取款状态,就操作了一下取款机,取出了300元,紧接着又操作了三次,每次取出了2000元。她想是别人的卡忘在取款机里了,见周围没人,就点了一下查询,发现该卡里余款四万多元,但因急于办其它事,就通过屏幕页面上的改密,修改了该卡的密码并将卡取走。办完事后就到和平路X路口西北角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里取出4000元,到了晚上11时,她想把钱取出来放在自己的卡里,就到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北角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一次钱,取多少记不清了。第二天,又到胜利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这时共取出x元,并将取出的钱放到了自己的银行卡里。第三天,她到人民路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的自动取款机上,想查查这张卡里还有多少钱,没想到该张卡被取款机吞掉,以为是取款机出了故障,就随手拿出一张银行卡(卡号为x)插到取款机里试了一下,发现取款机没坏,想着是失主挂失了,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