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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集资诈骗、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熊X俊、熊X莲、王X洪、王XX、王X、陈某华、汪X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经营的米厂资金紧张为借口,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李X荣、熊X俊、熊X莲、丁X琴、王X洪、王XX、王X、陈X华、汪X安九人共集资本金267.65万元,后以其他借口不还。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外逃,2009年3月17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时任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副校长的蔡X伟(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公款39.76万元挪用给其进行营利活动。蔡X伟挪用公款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属一般的集资借贷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03年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经营的罗山县X乡秀丽精米厂(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为借口,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李X荣、熊X俊、熊X莲、丁X琴、王X洪、王XX、王X、陈X华、汪X安集资现金本金267.65万元,后以其他借口不还。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外逃,2009年3月17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3月17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欠他们的现金还有稻谷款没还。今年正月十八下午我卖了一车稻谷大约7万元左右,当晚在罗山休息了一个晚上。正月十九我一人到武汉要账了,昨天从湖南坐火车回罗山的。我听说家里炸开锅了,我欠人家钱,人家起诉我了。在我的印象中,我借李X荣现金总体有100多万,我是多次向他借款,开始利息3分5厘,后来又降到2分5厘。我给他结利息时都是利转利。利息没给,都给他加到本息一起打欠条。我借钱主要是买卖稻谷用。我找熊X俊多次借款,连熊X俊姐的及她哥的大概有100多万,答应她利息按1分算。利息我都给熊X俊还了,本还过16万多,剩下的钱我都给她打有欠条。另外借了丁X琴约30万,也是多次借的,利息1分,给她结了利息,本金没还。还欠有汪X安的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别的我都记不起来了。另外我外欠收稻谷款人员我都记不起来了,有欠条都是的。总体我外欠账有400万左右。另外我在莽张信用社和农行贷款60万左右。我1991年在莽张街道承包打米厂,1993年米厂属于自己,开始做米厂生意,直到现在。我一开始做米厂生意时都是欠账,手里没有钱。我借得钱都是盖房子、买机器、买地皮,加上两个孩子上学。去年发车皮卖稻谷,赔了50多万,我手里一直是空的。没办法,我只好给别人答应利息找人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生意赚点钱远不够还账,生意一直负债经营。

其2009年3月19日供述:经辨认,欠汪X安4万元、6万元的两张欠条,是我打的。欠李X荣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的8张欠条是我打的。需要声明的是,去年李X荣坐牢需用钱,在我家我交给李X洋5万元,李X洋是李X荣的弟,当时也没打条。欠李X荣钱大约是97年以来,我陆续借李X荣的现金加利息滚下来的,金额大了后就重新连本加利再打欠条。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很高,最低2分5,高的达到3分5,去年开始,才改为1分的利息。实际结息按2分5结的。欠王XX3万元的一张欠条是我打的,这笔钱她又要走了5000元,没给我打收条,也没人能证明。欠陈X华6万元的欠条是我打的。这笔钱去年我在陈X华家还给王X虹1万元,还款时我和王X虹两人在场,也没有打收条。欠王X虹25万元、12万元的两张欠条是我打的。欠王X2万元的欠条是我打的,这笔钱我在07年冬月间还了,欠条忘了收回,是在王X家里还的。欠熊X俊29万元、12万元、2.65万元的三张欠条是我打的。

2、被害人李X荣2009年3月11日陈某:我和陈某某是初中同学,她还给我奶叫姑奶。陈某某从2003年开始到2008年先后10多次找我借钱。她说做米厂生意,资金紧张,让我找亲戚朋友支借,她承诺给1分的利息,也有2分的利息。我帮她借,人数达20多人。目前我为她借款的现金达100万左右,加上陈某某承诺的利息加起来有160万左右,本利一分钱都没还。陈某某给我打有8张借款条,是结息之后本息加起来打的借条。2009年正月十八日,我给陈某某打电话找她要钱,她给我说她拉一车稻谷去湖北,农历正月十九回来再给我钱。第二天我打她电话就不通了。过三天之后,我到她家,发现她俩口都不知去向。我向别人打听,说她出事跑了。我和陈某某的“老气”熊凤俊去韶关、和源、南昌、武汉等地找陈某某,都没找到她。

3、被害人熊X俊2009年3月10日陈某:我与陈某某是95年认识的,我们是“老气”,关系一直很好。陈某某四次找我借过现金。2007年11月,她在我手里借了20万元;2008年农历3月18日,她在我手里拿了9万元;3月18日(农历)她给我打了一个29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1分,至今本息没得一分钱。2008年农历7月8日,陈某某又借了12万元,当天打的借条,月息1分,这12万目前本息也没得到。2008年农历8月10日左右陈某某又找我借了x元,当天打了一个借条,没注明利息。陈某某找我借钱,承诺给我1分的利息,比普通存款利息高点,说是做生意用。陈某某还找我姐熊X莲借过三次款,借钱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2009年正月初一,陈某某给我姐打了三张借条,一张7万、一张4万、一张26万,一共37万,月息1分。目前本息一分没得到。另外陈某某找我哥王X洪多次借款,本息也没得到。借钱都说做生意用。陈某某找我们借钱时,把我们领到罗山火车站货场去看。我们看她的货场也很大,我们就相信她。2008年下半年,我发现陈某某变了,说话欺欺骗骗的。2009年2月X号我到她家要钱,她丈夫江运高说她到武汉借钱去了。过几天我又去找她,发现她俩口都不见了。2006年农历9月1日陈某某借我丈夫王X2万元现金,她给他打了欠条,本息至今没得。

4、被害人丁X琴2009年3月24日陈某:去年腊月间,陈某某找到我,说要到西关粮库调粮,手里没钱,我帮她在别人手里筹了10万元给她了,她打了个借条,说赚钱了多给点利息。腊月底,陈某某又找我借钱,我又帮她借了6万,她打了借条,没注明利息。几年前,陈某某找我借过13万元现金,是我从别人手里为她借的,陈某某打有借条,并注明有利息,欠条上注明是我的名字,这张欠条现在在向我提供借款的那个人手里。陈某某先后3次借了现金29万。13万那笔结过息3300元。其他本息至今没给。后来我听说陈某某跑了。

5、被害人王X洪2009年3月10日陈某:我加上我原来妻子陈X华及我女儿王XX三人,陈某某一共借我家里人共46万元的款。我是2001年通过兄弟媳妇熊X俊认识陈某某的,从那时起陈某某就通过熊X俊找我借钱,借钱的目的说是做生意。那时陈某某借钱时,有借有还,利息1分。2006年农历12月20日,陈某某在我女儿手里借了3万元现金,说是做生意用,当天她打了一张借条,月息1分。2007年12月陈某某结了一年的息3600元,本金没还。2008年农历2月13日陈某某找我原妻子陈X华借了现金6万元,说做生意用,打了个6万元欠条,月息1分,这6万元本息一分没得到。2008年农历10月23日,陈某某借我12万元,当天打有借条,月息1分,这12万本息一分也没得到。另外2006年陈某某借我现金25万元,利息每月2500元,陈某某结息至2009年农历2月8日,她就没结息了,2月8日那天,陈某某给我打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月息1分,本息现未得到,今年农历二月初一,我接到我弟王X电话,他告诉我陈某某跑了,熊X俊找她去了。我的曾用名叫某X虹,上班时都用这个名字,后来上户口时写成了王X洪,现在就用这个王X洪。陈某某给我打借条时写的是王X虹。

6、被害人汪X安2009年3月2日陈某:2007年9月份,陈某某找我借钱,说收粮食用,借6万元,月息1分。到2008年10月16日,陈某某把这6万元的借款利息7800元给了我,并重新给我打了一个欠条。2007年农历腊月初一,陈某某说她资金周转不开,又找我借了4万,当时给我说只用一个月,月息2分计算。我拿4万元给她,她立即给我800元利息,并打了一个欠条。一个月后我去找她,她说再让她用几个月。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陈某某给我换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月息按2分。农历正月X号,我听朱卫功说陈某某跑了。我到她家没人,手机也打不通。

7、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X荣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的8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8、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熊X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3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熊X莲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3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10、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丁X琴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3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11、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王X洪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2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12、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王XX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复印件在卷。

13、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陈X华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复印件在卷。

14、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王X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复印件在卷。

15、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汪X安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2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16、信阳丰华联和资产评估事务所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对陈某某的米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卷,证明陈某某米厂资产评估值x元。

17、罗山县工商局莽张工商所2009年2月15日证明复印件在卷,证明该辖区个体工商户陈某某,原执照名称罗山县X乡秀丽精米厂,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8月16日,于2008年11月份向该所申请办理“罗山县晟龙粮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执照,现正在审核办理之中。

18、罗山县X乡秀丽精米厂营业执照及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卷。

19、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0、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11月7日关于陈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二)挪用公款罪

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时任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副校长的蔡X伟(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公款39.76万元挪用给陈某某,用于罗山县X乡秀丽精米厂的经营。蔡X伟挪用公款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5月14日供述:蔡X伟我不认识。我打借条在蔡X伟处借了52万多元,是在熊X俊手中拿的。是分三次借的,30万元是一张借条,20万元是一张借条,2万多元是一张借条。30万元是2008年农历8月份,在熊X俊家拿的,写蔡X伟的名字是熊X俊让我写的,她当时没讲是蔡X伟的钱,我是按她说的写的是借蔡X伟30万元钱。第二次借20万元钱是在城关南头大转盘旁熊X俊交给我的,借条是我在家提前打好后,熊X俊交钱时我交给她的。我当时不知道是借蔡X伟的钱,是2008年12月份借的。第一次30万用于收稻谷了,第二次20万还了原来做生意时借款利息和付稻谷款了。朱X功和李X帮我在罗山邮政银行取过款,2008年取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有100多张卡,是熊X俊交给我的卡,在取款机上取的,取完后卡和钱我都交给熊X俊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

其2009年3月26日供述:退给蔡X伟16万元现金,是交给熊X俊,由熊X俊退的。至于熊X俊交给他们多少钱,我不清楚,可以问熊X俊。

其2009年11月4日供述:我是通过熊X俊认识蔡X伟的。在水果市场南门边“幸福之家”,我、熊X俊、蔡X伟三人吃过饭,吃饭时蔡X伟借给我20万元,我用餐厅的饭单打的借据。我叫熊X俊说的,借蔡X伟30万元,付3万元利息。我认为他借给我用的是公款,因为用卡取得近200张,不可能是蔡X伟私人的钱。我也没问熊X俊是什么款,是学校的卡。商量找蔡X伟借学校的钱。

2、同案犯蔡X伟2009年3月22日供述:我2005年任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副校长,主要负责学校后勤和学生管理工作。2008年9月,我将罗山县职业中专虚报的春季助学金x元挪用借给莽张乡个体老板陈某某做大米生意,至今未还。2008年12月份,我将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虚报的春季助学金20万元私自借给陈某某做大米生意,至今未还。x元是我安排学校老师顾X明用卡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我,另外x元是我向顾X明要了二百张卡,交给熊X俊,并告诉她每张卡800元存款,密码6个零。当时我讲是陈某某要用钱,至于是让她将钱取出交给陈某某,还是将卡交给陈某某取,我现在记不清。前面的4万元,也由熊X俊转给陈某某。隔了一段时间,熊X俊交给我一张陈某某打的借30万元现金的借条,里面有熊X俊x元现金。她将借条交给我时,说将个人借给陈某某的钱放在一起打的30万元借条。陈某某打电话说,让给她帮忙,因资金周转不开,借点钱她用,没讲具体借多少。我对熊X俊讲是陈某某要用钱,就将卡和钱先后交给她了,当时没商量利息的事。我对顾X明讲,是学校用钱。2008年12月份,学校会计王X军从银行取出现金,我到邮政银行去拿的20万元现金。我对王X军讲是别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要用一下。取款当天下午,在城关南头果品批发市场旁边一个小饭店交给陈某某的,熊X俊在场,我们三人一起在该店吃的晚饭。陈某某当场给我打的20万元借条。当时我对陈某某讲是学校的公款,开学要用。她说随时要随时还。这笔钱也是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想办法帮她搞钱,并通过熊X俊多次找我。因为第一次我将公款x元借给陈某某使用,有x元是用卡取的,她们都知道是公款。这次又让我想办法,我个人没钱,她们的意思是让我再从学校弄一点。我通过熊X俊认识陈某某后,熊X俊多次对我讲,说陈某某的生意做的比较大,将来想办法帮她弄点钱。我说我没钱。后来陈某某也多次打电话叫我想办法,她和熊X俊都知道我是学校管后勤的,她说让我从学校想想办法。

3、同案犯王X军2009年3月2日供述,供述2008年12月20日上午,蔡X伟安排其取款。在邮政银行大厅蔡X伟向其拿了20万元现金。

4、证人熊X俊2009年3月27日证言:蔡X伟第一次借给陈某某x元,有4万元是蔡X伟交给我现金,让我交给陈某某,另外x元是用邮政银行的卡取的。我将卡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取的,后陈某某将卡交我,叫我还蔡X伟,并讲有三张卡没取出来钱。陈某某打的30万元借条是我转交蔡X伟的,其中有x元是我个人的钱。是蔡X伟先向我借,然后蔡X伟又让我交给陈某某的,时间是2008年9月份。有几次我、陈某某、蔡X伟在一起吃饭,陈某某提出向蔡X伟借钱,蔡X伟讲没钱。陈某某说你管后勤,学校那么多钱,你从学校想个办法。利息是我提出来的,陈某某写的月息一分。2008年12月份,蔡X伟三次对我讲陈某某又逼着向他借款。借钱的这天下午天快黑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蔡X伟约她到南头果品批发市场门口一个饭店吃饭,让我也去。去后我才知道蔡X伟又借陈某某20万元,陈某某打了借条,当时没说利息。有16万元是陈某某让我交给蔡X伟的。

5、证人余X丽2009年4月3日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有两女一男在其餐馆就餐。

6、证人顾X明2009年2月12日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一天中午,蔡X伟安排其取4万元现金给蔡。后蔡X伟又安排其交给蔡200张卡,每张卡800元。后蔡某其卡,讲有三张卡里面没有钱。

7、证人李x年4月24日证言、证人朱X功2009年4月3日证言,证明其二人和陈某某在邮政银行用卡取过钱。朱X功还证明2008年12月20日其开车到果品批发市场旁“幸福人家”酒店门口接过陈某某,有一个男的戴个眼镜站在门口,他出事后才知道他叫蔡X伟。

8、余X丽2009年5月13日辨认陈某某笔录及照片在卷。

9、2008年12月20日幸福人家如意厅菜单在卷。

10、陈某某向蔡X伟出具的30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在卷。

11、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证明在卷,证明取款情况。

12、蔡X伟任职证明及分管工作证明在卷。

13、(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蔡X伟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赃款x元已退。王元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1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9年5月25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267.65万元,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蔡X伟挪用公款由其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数罪并罚。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经营的米厂资金紧张为借口,以高于银行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267.65万元,采取息转本金或只结利息的手段,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且陈某某逃跑,足以表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诈骗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因没有退还被害人集资款,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了集资资诈骗罪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在逃跑前退回了挪用公款16万元,挪用公款罪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返还被害人集资款,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蔡X伟挪用公款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属共同犯罪,其和蔡X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退还,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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