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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蔡某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略)。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现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蔡某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蔡某乙向本院申请追加戴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戴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谢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青春、人民陪审员张水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蔡某乙2004年在钱粮湖镇办纸浆厂,由于资金困难,两次找原告借款5.6万元,承诺年利息按20%计算。到了2005年9月,被告蔡某乙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缓期偿还,并开出了借款凭据,载明了年息按20%计算,计息从2005年9月起。2005年9月前的利息算清后,被告蔡某乙没有钱还,作借款开出了1.3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告对被告蔡某乙继续借款不放心,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被告蔡某乙同意将座落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X路X.8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蔡某乙要求还款,被告蔡某乙一拖再拖,至今未还。2004年原告和其丈夫为被告蔡某乙打工,被告蔡某乙尚欠原告及其丈夫工资1.4万元。故要求:1、被告蔡某乙迅速偿还6.97万元的全部借款。2、被告蔡某乙迅速付清1.4万元工资。3、被告蔡某乙按借款协议迅速偿还5.6万元的全部利息3.9万元(年息20%计利息)。4、被告蔡某乙如不能偿还12.27万元的全部欠款,应将被抵押的房产证立即过户给原告。5、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费用报销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欠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x.72元。证据二,被告蔡某乙出具的借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欠原告借款x.5元,其中1份x.5元借款单约定了还款日期(从2006年7月份开始还款)和利息(从2005年9月16日起年息20%)。证据三,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和丈夫廖能平找原告借款4万元,并同意用被告蔡某乙的私房抵押给原告。证据四,被告蔡某乙位于(略)的私房的房产证和国土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同意把房子抵押给原告。

被告蔡某乙、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蔡某乙辩称:被告蔡某乙因故不能参加6月10日开庭。被告相信法律的公正,请(你们)法院依法依规,公正判决。

被告蔡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的丈夫廖能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二,关于放弃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乙的债权债务及所属设备,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戴某某,原告的借款及工资应由被告戴某某负责偿还。

原告对被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对被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无任何关系,债权转让原告也没有同意。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戴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文某,被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文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文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文某认为被告蔡某萍已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因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因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被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该材料中所提及的本案原告文某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征得原告文某的同意,也没有原告文某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以及被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04年5月15日被告蔡某乙和其丈夫廖能平因办厂需要流动资金找原告文某借款4万元,双方出具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文某同意借款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蔡某乙和其丈夫廖能平,期限为壹年,利息为年息贰分。为信誉故,被告蔡某乙愿意将所属产权位于岳阳市君山区X镇X路X号私房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文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文某,被告蔡某乙均依约履行了协议。2004年8月15日(农历)被告蔡某乙和其丈夫又找原告文某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条件与2004年5月15日借款的条件相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文某多次找被告蔡某乙催讨,被告蔡某乙仅付给原告文某5000元。2005年9月15日,原告文某与被告蔡某乙进行结算,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文某利息x元,由被告蔡某乙就此利息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文某;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文某本金x.5元,又由被告蔡某乙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文某,且该借款单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从2006年7月份开始还款)和利息标准(从2005年9月16日起计年息20%)。合计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文某本息x.5元(其中本金x.5元、2005年9月15日前利息x元、2005年9月1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原告文某请求被告蔡某乙偿还本息x元。另原告文某和其丈夫为被告蔡某乙打工,200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文某和其丈夫工资x.72元,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文某出具费用报销单(应付工资)2份。后原告文某多次找被告蔡某乙索要借款本息和工资,被告蔡某乙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文某与被告蔡某乙和丈夫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5年9月15日被告蔡某乙出具的2份借款单,2004年10月20日被告蔡某乙出具的2份费用报销单(应付工资)均合法有效,被告蔡某乙长期拖欠原告文某的借款本息和工资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文某要求被告蔡某乙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和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文某提出被告如不能偿还全部欠款,应将被抵押的房产证立即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被告蔡某乙提出已将原告文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戴某某,由被告戴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文某的债务的抗辩理由,因为此债务转移没有征得债权人原告文某的同意,此债务转移属无效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5年9月16日起到2009年3月16日止,x元×20%×3.5年)。

二、被告蔡某乙支付原告文某工资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安清

审判员赵青春

人民陪审员张水清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方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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