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均出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20时45分许,张某某酒后在修武县X镇“时尚”网吧无故用拳头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拳头将其殴打致面部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272元、补课费2272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修武县X镇X街中段T字路口的“时尚”网吧上网时,与坐在其左边的王×发生口角,遂用拳头将王的眼镜打掉,右眉上方打破。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12月29日晚,其和朋友闫×、翟×、侯××一起到新兴街中段T字路口的“时尚”网吧上网,约9时许,坐在其右侧的一名男子推了一下放电脑的桌子,其看了该人一眼,后该人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将其眼镜打掉,右眉上方打出血。

2.证人薛××(“时尚”网吧老板)证言,其通过查看本网吧监控仪器,证实张某某是打被害人的人。

3.证人闫×证言,2010年12月29日晚,其和王×、侯××等朋友到新兴街中段T字路口的“时尚”网吧上网到九时许,听到吵闹声,见王×正被一名男子打的满脸是血,后被其和朋友拦住,并将王×送往修武县公费医院。

4.证人侯××证言,当晚,其看到一名男子用拳头把王×的面部打流血,其将那名男子拦开,后将王×送到修武县公费医院。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颜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喝过酒独自到新兴街“时尚”网吧上网,后不知为啥朝坐在其左侧的男孩头部打了几拳,将那男孩打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家里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290.18元、医院外购买药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08.51元。合计x.6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共住院27天。

2.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290.18元。

3.焦作市山阳区鑫旺完美产品服务中心发票11张,合计金额为11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请求赔偿补课损失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x.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