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20日给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因急用钱在该处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载明2008年9月8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无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3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条的内容看,不具有借贷关系,被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的该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异议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即使担保关系成立,应是一般保证;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花向阳的笔录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被告借款时花向阳根本不在场,他还的钱是欠该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XX所说与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经过,对此证言应予采信;对原告与花向阳间有相关经济来往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2008年9月3日在原告李某甲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以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比亚迪牌轿车的车辆购置税抵押,到2008年9月8日前归还,8日之后还不了扣我车。8日过后我归还该x元。担保人李某乙。”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是花向阳使用,应由他还款。证人王XX当庭证明,此款是交给了被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借款的事实,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是花向阳使用,其仅是担保人,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韩冬霞
代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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