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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正大博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二里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大博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信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泽瑞公司)诉被告正大博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博味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被告正大博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泽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软件开发、相关硬件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培训合同,并约定店面数量在7家以内软件产品成交价为3万元,由被告在签约后3日内,支付原告60%软件款,剩余40%在软件调试完成后15日内给付。被告按约定已给付60%产品定制费x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9日完成硬件交付和全部三期软件定制产品开发,但被告经原告催告逾期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剩余软件开发费用的义务。同时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公司采购软件产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1、立即给付软件定制产品的剩余费用x元;2、给付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12日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3、双倍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大博味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提供的第一期软件存在严重瑕疵,未能如期完成第二期及第三期软件的开发,2010年12月19日已验收的部分中不包括软件部分,签署验收单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注意到其中包括了软件部分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前无权要求支付软件部分尾款;2、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被迫选择使用其他公司软件是由原告原因造成;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补充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满足被告要求并正常运行,由于第二期软件至今没有进行安装,因此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原告无权根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正大博味公司(甲方)与泰华泽瑞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6日。“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硬件设备,名称为“甲方定制软件产品”的软件开发、安装、调试、培训以及上述软硬件产品的售后维护服务。

“合同书”附件“产品成交价格”中载明的硬件设备包括:服务器、服务器硬盘、台式机、触摸屏一体机、超市POS、打印机、打印机网络接口、网络交换机、条码打印机、UPS,硬件设备总价款x元。

“合同书”附件“产品成交价格”中载明的软件开发工作包括:(1)单店餐饮POS前台(用于餐饮触摸屏点餐);(2)单店超市POS前台(用于超市收银);(3)总店后台(用于单店后台数据管理、含单店进、销、存);(4)总部后台(商品录入维护及下发、门店销售数据综合分析)。软件部分成交价格为甲方使用“甲方定制软件产品”的店面数量在7家(含7家)以下时x元,7家至15家(含15家)以下时x元,15家以上时x元。

硬件部分的工作进度为:乙方于收到甲方首笔付款后5日内供应硬件设备。

合同约定软件开发工作进度为:第一期,完成单店餐饮POS前台全部、单店超市POS前台全部和后台商品录入维护(含商品名称、分类、计量单位、进价、售价等)及“单店后台数据管理”(含销售量、销售额、毛利等销售数据)的软件开发和修改工作,于2009年12月15日前交付甲方使用(含实施和培训时间,但因甲方付款原因造成的乙方硬件无法到位的情况除外);第二期,在第一期部分调整完毕并通过双方验收后,按甲方要求进行单店后台中“单店进、销、存”软件开发和修改工作,开发周期为20个工作日(不含实施和培训时间);第三期,在第一、二期部分调整完成并通过双方验收后,按甲方要求进行总部后台门店销售数据汇总与单店后台的软件开发和修改工作,开发周期为20个工作日(不含实施和培训时间)。

如乙方在开发的软件在实施过程中,经甲、乙双方确定是乙方软件存在系统漏洞或其他缺陷的,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确定之日起5日内立即修复。考虑到软件开发的实际情况,对于需要超过5日的情况,乙方需提前以文字形式向甲方进行说明并约定修复日期。

验收和培训方面约定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步骤和时间完成“甲方定制软件产品”每期工作后,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两天内进行验收,软件产品应具备良好的使用性能并符合甲方的使用目的及要求,验收后由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书。逾期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安排当期培训。

付款进度约定为:甲方于签约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硬件和软件部分款项各60%;硬件到货经乙方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硬件部分40%余款;乙方将剩余软件开发及实施调试完成并满足甲方确认要求后,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软件余款。

在软硬件所有权转移方面约定为:在甲方付清全部硬件商品款项后,拥有硬件商品的所有权;在甲方付清全部软件商品款项后,拥有软件商品的使用权。

违约与赔偿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合格软硬件产品,应自约定交付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本期合同已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自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合同规定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售后服务方面,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售后服务规格书”,约定了乙方对“合同书”所涉硬件及软件提供维护服务并明确约定了服务时间、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及免费范围。

2009年12月9日,正大博味公司(甲方)与泰华泽瑞公司(乙方)就“合同书”签订附件“补充协议”,约定在软件开发、调试、培训方面进行长期合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6日。“补充协议”载明:此协议只适用于乙方所提供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满足甲方要求并正常运行的条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标准化版本上为甲方订制开发“甲方定制软件产品”,预计开发周期为3个月,订制开发费用为x元;乙方为与甲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不再收取上述x元订制开发费用并赠送总部后台供甲方使用,但甲方须保证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就后续门店按“合同书”约定产品成交价格向乙方采购相关软件产品以使乙方逐步收回前期开发成本,但乙方提供的设备或软件产品经甲方验收不合格或无法达到甲方的使用目的的除外;在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向其他公司采购软件产品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将双倍向乙方支付订制开发费用,总计x元;如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于5日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正大博味公司依约向泰华泽瑞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硬件部分60%的款项和软件部分60%的款项。

2009年12月19日,正大博味公司在泰华泽瑞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中记载的验收内容与“合同书”附件“产品成交价格”中载明的硬件部分、软件部分内容相同。

此后,正大博味公司依约向泰华泽瑞公司支付了剩余硬件部分40%款项,软件部分剩余40%款项x元未付。

2009年12月23日,正大博味公司向泰华泽瑞公司出具了“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确认单”,内容为“菜单录入正确”和“价格录入正确”。

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8月期间,正大博味公司在其经营的歆悦餐厅使用涉案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进行经营。其间,正大博味公司多次就软件系统的使用问题向泰华泽瑞公司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泰华泽瑞公司为正大博味公司提供了“后台机查杀病毒及木马”的维修工作。

2009年12月19日,泰华泽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正大博味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商品录入现阶段材料”。

2010年5月11日,泰华泽瑞公司向正大博味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内容为:“杨某:根据上次与丁总第二次关于店内进、销、存需求分析结果,我们将说明文档发给您,请您看完后转交丁总。如果没有什么问题,请您和丁总在文档签字后回传我公司,我们将开始进行系统的编写工作。谢谢!”,附件内容为“库存管理方法第二版”。

2010年5月24日,正大博味公司向泰华泽瑞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内容为:“我看了一下,有些不太明白,还没功夫打电话问你,丁总修改了一下,不行,你先改吧,丁总说让你们赶快把系统给启动起来”,附件内容为“库存管理方法第二版”。

2010年8月,正大博味公司停止使用上述系统并使用其他公司的软件产品。

2010年7月12日,泰华泽瑞公司向正大博味公司发送传真文件,主要内容为:泰华泽瑞公司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并在2010年6月21日完成相关店面进、销、存系统的开发工作,要求正大博味公司尽快安排店面进、销、存系统的验收。

2010年11月22日,泰华泽瑞公司向正大博味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泰华泽瑞公司已完成“合同书”约定的第一期事项,第二期、第三期事项已按照约定及正大博味公司要求于2010年6月21日全部完成,经多次要求正大博味公司安排进店安装及调试软件未得答复,希望正大博味公司在收到通知5日内安排泰华泽瑞公司人员进店安装及调试软件,以便泰华泽瑞公司履行“合同书”义务。

2011年1月15日,泰华泽瑞公司向正大博味公司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泰华泽瑞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书”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软件开发,经多次催告正大博味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截至2011年1月15日,正大博味公司应向泰华泽瑞公司支付1、二期、三期的软件部分尾款x元;2、因延期给付而产生的付款违约金共计x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月15日计205天);3、正大博味公司因向其他公司采购相关软件产品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应双倍支付软件开发费用x元。费用合计x元,限正大博味公司5日内给于答复并支付。付款方式为支票或汇款。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书”所涉硬件部分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无异议。就软件部分,双方对第一期已履行完毕无异议,但对第二期、第三期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产品成交价格”、“售后服务规格书”、“补充协议”、传真文件、验收单、“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确认单”、书面修改意见、维修登记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履约通知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博味公司与原告泰华泽瑞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及所附“产品成交价格”、“售后服务规格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书”及相关合同附件的目的在于,原告泰华泽瑞公司根据被告正大博味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硬件、软件产品及服务,满足正大博味公司经营正常使用的需要,正大博味公司则须依约支付相关硬件和软件开发费用。因此,为实现合同之目的,泰华泽瑞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使用要求完成并向正大博味公司交付合格的开发成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合同书”所涉硬件部分及第一期软件部分均已履行完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泰华泽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第二期软件部分,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记载,双方就第二期软件部分相关需求的内容直至2010年5月仍在进行磋商,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第二期软件部分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协议推迟,泰华泽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期软件交付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期软件部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泰华泽瑞公司将全部软件开发及实施调试完成并满足正大博味公司确认要求后,才能要求正大博味公司在15日内支付软件余款。故泰华泽瑞公司将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开发完成后交付正大博味公司并满足其使用是泰华泽瑞公司有权要求支付余款的先决条件。

现双方当事人就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是否已经完成并交付存在争议,原告泰华泽瑞公司依据被告正大博味公司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验收内容包括软件部分内容的验收单主张其已经开发完成并按时交付了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正大博味公司则依据泰华泽瑞公司发出的传真文件、“履约通知书”和“通知书”中关于第二期、第三期软件部分于2010年6月21日全部完成并要求安排进店安装、调试的记载,主张泰华泽瑞公司并未按时交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

就此,本院认为,泰华泽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的开发工作,而且泰华泽瑞公司关于2009年12月19日已经开发完成并按时交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的主张与其在向正大博味公司发出的传真文件、“履约通知书”和“通知书”中关于第二期、第三期软件部分迟至2010年6月21日才全部完成且并未向正大博味公司实际交付的陈述矛盾,故无法认定泰华泽瑞公司已实际完成并向正大博味公司交付了第二期、第三期软件部分。至于正大博味公司2009年12月19日签署的验收单中包括了软件部分内容的问题,综合考虑“合同书”中双方对于软件部分完成期限的约定以及泰华泽瑞公司在传真文件、“履约通知书”和“通知书”中对第二期、第三期软件部分完成情况的陈述,难以认定泰华泽瑞公司在2010年12月19日即已向正大博味公司交付全部三期软件部分的内容,正大博味公司关于已验收的部分中不包括软件部分,签发验收单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注意到其中包括了软件部分内容的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由于原告泰华泽瑞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开发并交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内容,被告正大博味公司支付全部软件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涉案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其拒绝向泰华泽瑞公司支付余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泰华泽瑞公司关于要求正大博味公司立即支付软件定制产品的剩余费用及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只适用于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满足被告正大博味公司要求并正常运行的情形。因此,该“补充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原告泰华泽瑞公司并未依约完成并交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软件部分,不能满足涉案“甲方定制软件产品”正常运行的要求,故“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补充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泰华泽瑞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正大博味公司双倍支付软件开发费x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3.4元,由北京泰华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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