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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清),男,1940年5月生。

被告胡某乙,男,1978年10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2月14日王某华以其儿子胡某乙买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少则三年,多则五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因王某华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二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胡某甲并未实际取得王某华的遗产、胡某乙放弃对王某华遗产的继承,二被告不应对王某华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2月14日王某华所写借据一份、2009年4月10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委所写证明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某乙提交的契税完税证一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及胡某乙放弃继承王某华遗产的声明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人韩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王某华借钱系用于给胡某乙买房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孤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借款用于给胡某乙买房系听原告所说,并未听到王某华所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所提供的韩XX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华系胡某甲之妻、胡某乙之母,胡某乙系胡某甲继子,王某华于2006年11月病故。2003年2月14日王某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全水现金贰万伍千元整。”王某华2006年11月病故后原告向被告胡某甲多次催要过欠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胡某乙在焦作市中站区X路X号多氟多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08年7月28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胡某乙于2009年5月9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王某华的遗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华借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华病故后,胡某甲做为王某华的配偶应对与王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能有效证明王某华所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胡某乙声明放弃继承王某华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有效提供借款约定月利息一分的证据,故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起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新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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