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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金某、姬生乐、李汶恒、冯某祥(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立信网吧找到被害人崔某乙,以崔某乙骂冯某某的妹妹为借口,先由冯某某、李汶恒、冯某祥对崔某乙进行殴打,金某随后上前拦架,趁机敲诈崔某乙现金2000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金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崔某乙陈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金某带了几个男孩在火车站立信网吧找到自己,其中,一个孩(冯某某)拽住我胳膊说我骂他妹妹了,然后就开始打我,后来金某过来拦开,让他们四个走了,金某让我拿2000块钱等情节和同案人金某、姬生乐、李汶恒、冯某祥的供述相吻合,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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