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苟某某在青岛信联通达网吧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苟某某见张某乙花钱大方,遂起意骗取其钱财。2009年7月至8月份期间,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分十次共诈骗被害人张某乙9400元钱。
1、2009年7月初,被告人苟某某在青岛市信联通达网吧虚构其借朋友的钱的事实,以其没开工资没钱还给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00元钱。
2、2009年7月初,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的事实,以借路费回家为由骗取张某乙500元钱。
3、2009年7月初,被告人苟某某在青岛市信联通达网吧虚构其回家为家人买特产的事实,以借钱为由骗取张某乙400元钱。
4、2009年7月9日,苟某某回到焦作后,虚构钱包被盗的事实,骗取张某乙10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把1000元钱汇至其母亲陈某霞的账号(x)内,其随即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将该1000元取出,赃款被挥霍。
5、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其有急事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乙6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把600元钱汇至其母亲陈某霞的账号(x)内,其随即在焦作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将钱取走,赃款被挥霍。
6、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其准备去广州向其姐姐借钱的事实,以借路费为由骗取张张某乙慧15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将1500元钱汇到其新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x)内。随即在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钱取走,赃款被挥霍。
7、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准备去山东威海找张某乙没有路费的事实,骗取张某乙12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将1200元钱汇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x)内。随即在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1200元钱取走,赃款被挥霍。
8、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其哥哥和人打架被派出所罚款5000元的事实,差2000元没有凑够为由骗取张某乙11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将1100元钱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帐户(x)内。随即在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1100元取走,赃款被挥霍。
2009年8月1日,张某乙和其男友战某到焦作市找苟某某要钱,苟某某虚构自己家的贝尔康婴幼儿用品店被人砸了,他需把店里的事处理完后再还张某甲钱,将张某乙支走。
9、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苟某某又虚构和人打架花有一万多元,仍需要用钱的事实,诈骗取张某乙10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将1000元钱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帐户(x)内,随即在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1000元取走,赃款被挥霍。
10、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苟某某虚构准备雇人去打砸店的人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张某乙2000元钱。苟某某让张某乙将2000元钱汇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x)内,随即在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将该2000元取走,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战某某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自己被骗情节相吻合,证人战某某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查询存款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价值94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所骗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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