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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与被告师某某、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亮之子。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亮之女。

原告暨法定代某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亮之妻。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亮之父亲。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亮之母亲。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某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司机。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系肇事车车主。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顺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王守印、杨勇军,被告师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苏栋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4时2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永连公路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牌县X路段时,车辆制动系统发生异常,致使乘坐的受害人李某亮跳车严重受伤。后李某亮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3天后死亡。经湖南省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师某某与李某亮负同等责任。因受害人李某亮的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45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935元、照相费15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58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求被告赔偿4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湖南省双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师某某与李某亮负同等责任。

被告师某某辩称,其是受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依法赔偿。2、受害人李某亮系乘坐人,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亮死亡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2、受害人李某亮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某亮于2009年12月19日在永州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死亡,住院13天。医疗费单据1份,计医疗费x.45元。

2、两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95元,李某亮住院13天,护理费为2470元。

3、受害人李某亮系上海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95元,住院13天,误工费123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护理受害人,根据河南省出省差旅费每人每天50元,按3人计算,计1950元。

5、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计260元。

6、交通费单据9张1935元、照相费收据一张15元,合计1950元。

7、住宿费单据,受害人受伤后因伤势较重,家人多次到湖南看望,因没有注意收集发票,要求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办法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3人计算13天,计5850元。

8、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

9、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半年为x元。

10、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受害人李某亮之子李某甲出生于1996年3月30日,城镇户某,计算4年又3个月,到18岁,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两人扶养除以2,计x.57元。其女李某乙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计算3年,计算标准同上,计x.50元。其父李某丙出生于1947年11月27日,农业户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亮姊妹三人,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元,计算18年,除以3人,计x.82元。其母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20年,计算标准同上,计x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59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共计x.59元。因李某亮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

被告师某某和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对证据1项无异议,提出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对2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期限的证明。对3项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进行计算,由法院酌定。对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和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计算受害人1人。对5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6项交通费无异议。对7项住宿费有异议,对人数的计算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已请求护理费,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对第8项死亡赔偿金应按08的标准计算。对第9项丧葬费无异议。对第10项有异议,对本身计算数额无异议,对累计数额有异议,累计不应超出城镇X村居民年赔偿总额。对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其他服务业x元/年,按2人、13天计算,计x元/年÷365天/年×13天×2=1139.58元。受害人李某亮系企业单位职工,其住院13天的误工费以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为x元/年÷365天/年×13天=8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李某亮个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河南省出省差旅费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3天为130元。照相费1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李某亮因伤住院治疗后死亡,亲属探望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合理住宿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以2人为宜,计算13天,计住宿费3900元。死亡补偿金按照2009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和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每年累计扶养费的数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理由,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扶养费需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3年、4年又3个月,原告李某丙、吴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3388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8年、20年。前3年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每年应需扶养费均为9567元÷2=4783.50元,原告李某丙、吴某某每年应需抚养费均为3388元÷3=1129.33元,四人每年所需抚养费总和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故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计算,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每年均为9567元×4783.50÷(4783.50×2+1129.33×2)=3869.87元,原告李某丙、吴某某每年均为9567元×1129.33÷(4783.50×2+1129.33×2)=913.63元。以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吴某某每年的扶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原告李某甲还需1年又3个月的扶养费4783.50元/年×(1+3/12)年=5979.38元,原告李某丙还需15年的扶养费1129.33元/年×15年=x.95元,原告吴某某还需17年的扶养费1129.33元/年×17年=x.61元。综上,原告李某乙的扶养费为3869.87元/年×3年=x.61元,原告李某甲的扶养费为3869.87元/年×3年+5979.38元=x.99元,原告李某丙的扶养费为913.63元/年×3年+x.95元=x.84元,原告吴某某的扶养费为913.63元/年×3年+x.61元=x.50元。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针对焦点2,原告委托代某人陈述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在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受害人李某亮跳出车外,受伤时的位置也在车外,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被告师某某和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对受害人李某亮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乘车人和第三者不能相互转换,受害人李某亮系乘车人员,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李某亮在事故发生之前确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而事故发生时,因李某亮跳离事故车辆,导致其与事故车辆分离而成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另外,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承认李某亮系交强险受害人。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李某亮既然是交强险的受害人,就应当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综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亮因跳离事故车辆,其身份已由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9日4时2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永连公路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省双牌县X路段时,车辆制动系统发生异常,致使乘坐的受害人李某亮跳车严重受伤。后李某亮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3天后死亡。经湖南省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师某某与李某亮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吴某某损失医疗费x.45元、护理费1139.58元、误工费8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935元、住宿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李某乙的扶养费x.61元、原告李某甲的扶养费为x.99元、原告李某丙的扶养费为x.84元、原告吴某某的扶养费为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损失为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予保护。被告师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某亮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某与李某亮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的生活费)。原告剩余损失x.8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x.42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偿x.4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x.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高某部分x.41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提出受害人李某亮并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师某某、被告东方顺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某、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负担646元,由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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