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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与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

投资人邢庆东,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X号楼X层商业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以下简称东来顺煤矿)与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来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融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来顺煤矿诉称:2007年6月8日,东来顺煤矿与融正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融正公司为东来顺煤矿申请3000万元贷款事项提供融资服务,东来顺煤矿当日给付融正公司评审费x元,并按融正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融正公司并未为东来顺煤矿办理成功贷款。东来顺煤矿曾多次要求融正公司退还评审费,融正公司未退还。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评审费不予退还,但该条款为不平等条款。东来顺煤矿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融正公司退还评审费x元,并赔偿东来顺煤矿的差旅费x元。

融正公司辩称:融正公司与东来顺煤矿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融正公司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了实地考察、评审工作,并按评审报告的结论敦促东来顺煤矿补充、完善有关事项,但东来顺煤矿并未进行补充、完善,致使融资事项无法继续进行。融正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合同,由于服务合同约定评审费不予退还,故融正公司不同意退还东来顺煤矿评审费x元,不同意赔偿东来顺煤矿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东来顺煤矿(甲方)与融正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甲方经评审满足乙方对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要求及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3000万元贷款的融资服务;根据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相关融资代理服务,包括融资项目评审、策划、咨询,以及结合当期信贷政策导向,指导、代理甲方向相关融资机构办理贷款事宜;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与本融资项目有关的全部贷款申报材料,乙方对所签收的材料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将甲方申请材料用于与本融资项目无关的任何用途;甲方同意以资产抵押的形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邢庆东同意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上述融资担保向乙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至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若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反担保及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至担保期结束之日起另加两年;甲方同意按如下规定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1、担保费、服务费按甲方实际获批准贷款额的3.5%向乙方支付,于甲方与资金方正式签署《借款合同》、融资款项到位当日一次性支付;2、按申请担保额度的3.5‰向乙方支付评审、资料编撰费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费用为不可退还费用;在资金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协议书》,甲乙双方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的确定以及乙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担保协议书》为准。2008年6月18日,东来顺煤矿给付融正公司评审费x元。

庭审时,融正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融正公司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书和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7月,发件人为融正公司、收件人为东来顺煤矿的几份公函,以此证明融正公司进行了评审工作,并要求东来顺煤矿补充、完善材料。东来顺煤矿主张没有收到融正公司的评审报告书和公函。

上述事实,有东来顺煤矿与融正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融正公司提交的评审报告书、公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来顺煤矿与融正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服务合同,故本院判令予以解除。关于东来顺煤矿已给付融正公司的评审、资料编撰费,根据合同约定,东来顺煤矿支付该费用的合同目的是融正公司出具评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送达给东来顺煤矿,以促使东来顺煤矿进行改进或补充,达到贷款成功的最终目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该项费用为不可退还费用”,真实意思是融正公司出具评审报告并交付东来顺煤矿后,东来顺煤矿仍不能达到相应条件,不能贷款成功,评审费不予退还,而不是东来顺煤矿给付融正公司评审费后,无论融正公司是否履行义务都不予退还。融正公司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6、7月的评审报告和公函,但融正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评审报告和公函出具后送达给了东来顺煤矿,即融正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融正公司应退还东来顺煤矿评审费。东来顺煤矿要求融正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与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六月八日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十万零五千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东来顺煤矿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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