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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北京市密云县X镇果园南区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副实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副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席振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副实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车辆在密云工业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责”。撞车后,被告向原告求援。原告派吊车、救援清障车等清理事故现场,并将该事故车拖至原告处维修。当日被告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三日后查验了车辆损害部位、勘验了现场,但未当即定损。后原告就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x元(其中,包括专程赴长春市汽贸城购买专用配件产生的租车费往返5000元、现场施救费80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修车完毕,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车,被告以该事故车已投保应由承保者理赔为由,先将车辆提走,但未付修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救援费8000元、汽车维修费x元、外埠购件租车费用5000元,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维修费x元。但因被告已经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该维修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汽四环牌”低速自卸货车(车号:冀x)自西向东行至密云县工业开发区路口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责”。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电话求援。原告派车辆清理事故现场,并将该事故车拖至原告处。被告在事故当日向车辆承保人天安保险公司报案。2008年11月18日,天安保险公司到原告处对事故车辆损害部位进行查验。后原告就维修费用向天安保险公司报价,但天安保险公司未随即出具核损确认单。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开始修理事故车,并于2009年1月6日将该车维修完毕。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上显示:“今欠北京名副实汽修事故车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外阜购件费合计x元”。现该车已由被告陈某某提走,但其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发票三张、被告陈某某签字的欠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事故车(冀x)修理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修理方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维修费等共计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抗辩因事故车已投保,故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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