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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宗某、李某乙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二十一公司)、第三人宗某、第三人李某乙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2日、9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8年10月8日,因原告李某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星二十一公司章程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12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张玉萍,被告星二十一公司、第三人宗某、第三人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星二十一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股东为李某甲、宗某、李某乙。2008年8月8日,宗某、李某乙炮制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李某甲认为,1、宗某、李某乙的行为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企图独霸公司利益,即目的违法;2、宗某、李某乙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行为违法,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是恶意的;3、通知程序违法,因为宗某、李某乙从未告诉过李某甲提议召开会议的内容;4、表决程序违法,因为除法律规定以外,对于公司股东选举、罢免董事的表决程序,如无特殊约定,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李某甲对决议内容全然不知,更没有表态,故宗某、李某乙作出的决议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表决通过。5、决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章程还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而李某甲的任期尚未届满,免去李某甲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6、决议中存在宗某、李某乙虚构事实的情况。星二十一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一直在正常保管、使用,而决议以丢失为由作出补办营业执照、重刻公章的内容。7、宗某、李某乙在2008年8月8日并未到开会现场,股东大会“决议”是凭空编造的。综上,请求撤销2008年8月8日的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被告星二十一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决议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和事由。1、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合法的。宗某为星二十一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监事,也是星二十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上述情况虽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在没有被免去监事职务前,宗某仍然为监事。按照章程规定,当执行董事不召集股东会时,监事和持x%以上的股东有权召集。宗某作为星二十一公司的监事x%的股权,在召集股东会会议前反复要求李某甲召集股东会会议,但李某甲予以拒绝,最后李某甲同意让宗某自行召集。之后,宗某委托律师通知了李某甲参加会议,并告知了会议的时间、地点。2、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合法的。尽管生效判决确认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无效,但并不影响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普通决议只要超x%表决权通过即为有效。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系普通决议,而通过该项决议的股东宗某、李某乙所持股权比例合x%,因此表决程序合法。3、虽然李某甲否认营业执照、公章丢失,但星二十一公司营业场所没有营业执照、公章,李某甲还遣散员工。为了继续经营,新的管理层确认丢失是没有问题的。4、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并不表明三年内不能更换。只要股东认为需要更换执行董事,就可以通过股东会予以任免。章程没有对执行董事的资格进行约定,所以将执行董事变更为胡某某没有违反章程。

第三人宗某、第三人李某乙同意被告星二十一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星二十一公司系2007年8月1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某甲(持x%)、李某乙(持x%)、宗某(持x%)。星二十一公司不设监事会,宗某为星二十一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监事。

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现该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2008年7月21日,宗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其作为星二十一公司的监事,按章程规定行使召集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申请对其通知公司股东的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7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宗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拨打李某甲的手机,向李某甲通知星二十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及地点。公证书后附有拨打电话过程的音像光盘。在庭审中,李某甲认可接到电话通知,但表示没有被告知会议的议题。但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没有事先通知股东会会议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8日上午9:00,宗某、李某乙参加星二十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会议同意免去李某甲执行董事职务;2、会议同意选举胡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3、因公司人员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丢失,会议同意向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重新刻章;4、会议决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星二十一公司提交一份李某甲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兹授权郑斌先生代行本人在星二十一公司拥有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权。本人在星二十一公司所拥有的总裁职权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权也一并由郑斌先生代行。上述授权有效至本人取消授权为止。(复印件有效)”星二十一公司以此证明李某甲作为执行董事不认真履职,但李某甲否认出具过上述授权书。

为证明宗某要求李某甲召开股东会会议,而李某甲表示对公司没有信心,不想管公司的事,也就是拒绝召开股东会会议,星二十一公司提交三份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宗某要求李某甲作为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会议,李某甲没有明确表示要召集股东会;李某甲同意开股东会,让宗某安排时间。

李某甲提交了星二十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星二十一公司工作材料、(2008)朝民初字第x号及x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宗某为公司财务主管、行政主管,宗某和李某乙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是有预谋的恶意行为,是为了争夺公司经营权、恶意侵害星二十一公司的利益。宗某与李某乙承认股东之间存在争夺公司经营权的情况,否认恶意侵害星二十一公司的利益。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提交的星二十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星二十一公司工作材料、手机短信、(2008)朝民初字第x号及x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星二十一公司提交的(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授权书、电话录音,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二十一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本案原告李某甲作为股东,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考察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宗某作为星二十一公司的监事、持x%的股东向李某甲提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建议,李某甲没有进行召集工作,并同意宗某安排时间;宗某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向李某甲通知开会的时间、地点,均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

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于特别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条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是《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特别决议,系普通决议。在法律、章程对于普通决议的表决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宗某与李某乙作为共计x%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

三、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1、会议同意免去李某甲执行董事职务;2、会议同意选举胡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3、因公司人员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丢失,会议同意向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重新刻章;4、会议决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星二十一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执行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仅规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另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但不能由此推出三年任期内不能更换执行董事的结论。执行董事系股东会选举产生,也可由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免职。这也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故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将执行董事由李某甲变更为胡某某的内容不违反章程的规定。此外,虽然当事人之间对营业执照、公章是否丢失存在异议,但补办营业执照、公章不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某甲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8月8日的星二十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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