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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兴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兴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星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华力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光伟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密云签订(圣淘)洁具供货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提供9类131件卫生洁具,价值x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华力鸿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协议书、约定的洁具品种、数量、金额属实,但按约原告仍有感应器及脚踏阀未送,且该批货物是用于抵顶原告拖欠的被告10万借款,被告不需给付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兴光伟业公司与被告华力鸿基公司签订(圣陶)洁具供货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兴光伟业公司为被告华力鸿基公司北京EBD项目办公服务楼工程供应卫生洁具,包括台上盆、感应器、座便器、蹲便器、脚踏阀、小便挂斗、感应器、拖布池等8类131件卫生洁具,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京EBD项目办公服务楼工地内被告华力鸿基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抵欠款等内容。原告兴光伟业公司分两次将全部卫生洁具送至被告华力鸿基公司指定地点。

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2005年10月23日,曾任原告兴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俊义向被告华力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打下欠条,写明欠吕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圣陶)洁具供货协议书,卫生洁具到货签收单,证明,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光伟业公司与被告华力鸿基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光伟业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价值x元的卫生洁具,抵扣了对被告华力鸿基公司的相应欠款,供货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华力鸿基公司无须再支付货款,故原告兴光伟业公司要求被告华力鸿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力鸿基公司对感应器及脚踏阀未送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兴光伟业公司提交的送货证明及协议中卫生洁具均为型号匹配产品,需要配套使用的习惯,认定原告兴光伟业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卫生洁具,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兴光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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