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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何某丙、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及被告邝某某、何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系死者袁某珍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乙(系死者袁某珍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丙(系死者袁某珍之婆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袁某某(系死者袁某珍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袁某珍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X镇X巷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系死者熊某保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熊某某(系死者熊某保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湖南省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何某丙、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及被告邝某某、何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由审判员肖某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郑国军、人民陪审员何某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乙、何某丙、陈某某、袁某某,被告杨某某、熊某某,被告邝某某,被告何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等5人诉称,2009年2月27日,熊某保驾驶粤x号面包车并搭乘袁某珍、赵某蓉、唐香莲3人从广东省河源市开往双牌县X乡,当日下午3时35分,当车行径道县X乡X村郑家上坡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何某戊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熊某保本人及车上乘员袁某珍、赵某蓉母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熊某保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戊负次要责任。何某戊所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是邝某某转让的,但未依法进行车辆转让登记,致使该车未购买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主要肇事方熊某保的妻子杨某某、熊某某不但不进行赔偿,反而加快转移与熊某保的共同财产,导致受害家属无法得到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1、丧葬费x.9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误工费1760元;4、抚养费x.71元;5、赡养费x.99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66元。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4份证据:

1、湖南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熊某保所驾驶的x号面包车内所搭乘的袁某珍、赵某蓉母女、唐莲香及熊某保本人当场死亡,熊某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戊负次要责任;

2、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日与死者袁某珍、赵某蓉家属赵某甲签订的安葬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交警大队垫付死者袁某珍、赵某蓉安葬费x元;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组织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名。

4、五原告的户口薄,证明五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要求过高,计算的费用过大,2、原告诉请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顺序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湘x承担无责赔偿x元后,超过强制保险以外的再按责任进行赔偿,4、原告隐瞒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x元的事实,5、被告杨某某、熊某某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杨某某与熊某某已经明确放弃继承熊某保的遗产,故原告向杨某某及熊某某索赔无法律依据,6、即使杨某某、熊某某不放弃对熊某保的遗产的继承,也只能在熊某保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述6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熊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杨某某、熊某某在该放弃继承声明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熊某保一切遗产和权利的继承。

被告邝某某辩称,1、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告邝某某将该车于2007年5月3日转让给了何某戊,被告何某戊既无法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车辆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邝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述的,由于车辆未过户,而致使未购买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必然需要原车主才可办理,更无未办理过户手续便无法办理交强险的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两机动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现车主何某戊已经按照道县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邝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邝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何某戊与邝某某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湘x号货车已经转让给了何某戊;

2、道县交警大队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3月10日出具给何某戊的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何某戊已经交给道县交警大队事故赔偿款x元。

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的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只是交警部门的一个建议,并不是被告杨某某及熊某某2人的意思。被告邝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是交警在调解时的一个建议,因当事人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五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邝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某、熊某某提供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均无异议。五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熊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邝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道县交警大队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3月10日出具给何某戊的收条及收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熊某保驾驶粤x号面包车从广东省河源市运输猪饲料回双牌理家坪乡自己的养猪场并搭乘袁某珍、赵某蓉、唐香莲3人,当日下午3时35分,当车行径湖南道县X乡X村郑家上坡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何某戊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熊某保本人及车上乘员袁某珍、赵某蓉、唐香莲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熊某保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戊负次要责任。湘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邝某某,邝某某于2007年8月份将该车转让给何某戊,但未依法进行车辆转让登记,亦未购买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死者袁某珍、赵某蓉系原告赵某甲的妻子及女儿,原告袁某某、陈某某系死者袁某珍的父母,现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何某丙系原告赵某甲的母亲。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戊共交给道县交警队该次事故处理保证金人民币x元。原告赵某甲从被告杨某某处领取赔偿款人民币x元,原告赵某甲在道县交警大队从何某戊所交纳的事故保证金中领取赔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声明放弃继承熊某保的遗产。熊某保的遗产有坐落在双牌县X乡X村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熊某保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牌县X乡X村修建的养猪场一个(修建该猪场的地皮系租赁物,猪舍系熊某保、杨某某、熊某某3人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者袁某珍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为人民币9855.48元,抚养费为人民币x元;死者赵某蓉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为人民币9855.48元,家属在丧葬期间及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96元。

本院认为,熊某保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人货混装,且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何某戊持审验过期驾驶证驾驶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4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死者熊某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熊某保及何某戊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某戊驾驶的湘x号车未购买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何某戊先行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后(该x元赔偿款应按事故中死亡的4人均摊),超过部分再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熊某保驾车从广东河源运输猪饲料的行为是家庭经营的行为,故在该行为中所产生的债应由家庭成员即由熊某保本人及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明放弃继承熊某保的遗产,故熊某保的赔偿份额以其遗产为限。湘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邝某某,但该车已出卖给被告何某戊,虽未过户登记,但何某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占有者,故被告邝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夫妇现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故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何某丙系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故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因死者袁某珍、赵某蓉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19元(该款已包含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内)。

二、由被告杨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因死者袁某珍、赵某蓉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52元(该款包含已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x元在内)。

三、在死者熊某保的遗产范围内抵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因死者袁某珍、赵某蓉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26元,具体赔偿数额以熊某保的遗产为限。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3.79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杨某某、熊某某负担人民币2131.8元,被告何某戊负担人民币2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郑国军

人员陪审员何某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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