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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支行)与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旗公司)、郭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支行)与被告濮阳市英旗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旗公司)、郭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英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该笔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某某自愿以其位于元村X村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英旗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的土地面积为x.25平方米,并于2007年8月30日在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乐他项(2007)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英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英旗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变卖或拍卖被告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英旗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被告郭某某与其妻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抵押担保等事宜达成的共识,同时证明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英旗公司抵押担保及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付出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x元付给被告英旗公司的事实。

被告英旗公司、郭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英旗公司因收购玉米缺乏流动资金,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南乐支行申请短期借款x元。同时在提供被告郭某某与其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乐县X镇X村西侧,面积为x.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x和x。借款抵押物同时到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编号为乐他项(2007)字第003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英旗公司因收购玉米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任某帐户上直接划收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其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抵押物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等。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债权,或存入抵押权人指定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划入到被告英旗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借款逾期后,被告英旗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09年1月20日,其借款本金x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英旗公司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判令变卖或拍卖被告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支行经与被告英旗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到被告英旗公司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英旗公司在借款合同逾期后,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09年1月20日,其借款本金以及以后的利息未能偿付,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英旗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在被告英旗公司不能履行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时,应变卖或拍卖借款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英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旗公司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英旗公司若不能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可变卖或拍卖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英旗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英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士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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