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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2009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在原告家乡四川省宣汉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生育长子熊某志、1999年8月生育次子熊某华。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双牌县X乡X村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现价值8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不诚实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5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续,由原告抚养次子熊某华;3、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折抵儿子抚养费;4、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项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牌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及分别于1992年9月和1999年8月生育两个小孩,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

2、双牌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已婚育龄妇女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续;

3、证人侯宗梅、贾荣萍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2002年打了原告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结婚情况应以结婚证为准、小孩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牌县X乡政府及其计划生育办公室均不是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机关及户籍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开始分居,而被告认为原、被告是2000年开始分居,虽然不能确定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时间,但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被告1991年并未在原告家乡四川省宣汉县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原告父亲在原告生育长子熊某志后托关系办理并邮寄给原、被告的;2、原、被告在双牌县X乡X村修建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现价值只有4万元,且建房时原告并未出资;3、在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无对原告不诚实且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4、原告在2000年离家外出之后对两个儿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5、由两个儿子自由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补偿之前所欠的抚养费,两项共计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熊某志、熊某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此二人的身份情况;

2、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3日出具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和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双牌县国土局于1995年9月13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建房的情况;

3、赔偿金计算明细附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理家坪乡2008年度人平纯收入和人平最低生活消费水平的数据、双牌县教育局出具的双牌县2006年义务教育阶段春、秋季“一费制”标准表,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陶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赔偿金计算明细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只是被告自己列明的具体事项,需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而理家坪乡2008年度人平纯收入和人平最低生活消费水平的数据、双牌县2006年义务教育阶段春、秋季“一费制”标准表与被告的赔偿请求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理家坪乡2008年度人平纯收入和人平最低生活消费水平的数据、双牌县2006年义务教育阶段春、秋季“一费制”标准表,仅说明其中具体一年的数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2000年至今的损失,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赔偿金计算明细附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原、被告的婚生子熊某志、熊某华作了调查笔录,熊某志、熊某华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们都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此两份调查笔录均在庭审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

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7、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别于1993年9月18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某志、次子熊某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熊某志、熊某华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在双牌县X乡X村修建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作价4万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不诚实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项链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某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早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2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因其已做绝育手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次子熊某华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长子熊某志、次子熊某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如变更熊某华跟原告共同生活,可能会对熊某华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原、被告的长子熊某志、次子熊某华(均已满十周岁)都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熊某志、熊某华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住房,根据坐落在被告家乡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住房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为宜;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原告愿将被告补偿给其的2万元折抵离婚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给付2万元的抚养费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追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没有认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任何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均是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前,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熊某志、次子熊某华由被告熊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在双牌县X乡X村修建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熊某某所有,由被告熊某某补偿原告陶某2万元,该2万元折抵原告陶某应支付给长子熊某志、次子熊某华的抚养费,原告陶某、被告熊某某之间不再实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郑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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