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和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飞,现年22岁。我与被告结婚以来,从没有过一天幸福日子,被告经常不是打我便是骂我,特别是他2005年患上脑血栓病,还是我去娘家找我哥们拿钱给他看好的,看好后,他也不打算还账,说我没本事,从而造成我们感情更加破裂,经常打我,我已经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只得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在我出走这两年内,被告从来没有找过我,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房产归孩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2000年出了车祸,2005年又得了脑血栓,现在我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诉求离婚于法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飞,现已成年。2007年2月,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某遂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是双方婚后感情尚某,并没有大的矛盾,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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