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诉被告孙××、被告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孙××、被告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牛××,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1月22日22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景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牛××驾驶被告孙××豫x号小型越野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蛛网膜下脑出血、骨骶骨骨折等病症,现仍在河科大三附院治疗,目前已花费x多元医疗费。时至今日,上列被告仅垫付6000元后不管不问。2009年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了洛公交证字[2009]x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因此,上列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生命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牛××答辩称:原告骑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索赔;3、本案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应当不承担责任;4、如果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应仅在交强险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牛××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李××骑自行车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越野车的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交通警察三大队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走访。由于均无法证明当事人哪方闯信号,基于上述事实,2009年2月9日,洛阳市交通警察三大队做出洛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骨骶骨骨折,被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住院治疗,此后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被告牛××在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追讨损失,将被告牛××,及被告孙××(车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起诉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5元,引起本案纠纷。

经查明:1、原告2009年1月23日至3月30日,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用x.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卧床1个月)。2、原告李××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500元,陪护人员李素珍月工资为1350元,李素芬月工资为1200元。3、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200元。4、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5、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6、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7、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出对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如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机动车人有过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法律规定,除非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方无证据证明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故被告牛××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车主,对被告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车辆投保的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认定原告李××所产生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2009年1月23日入院至2009年5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合计为5400元。护理费: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李素珍月工资为1350元,护理67天为3015元,李素芬月工资为1200元,护理97天为3880元,护理费合计为6895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合计为x元;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按10元/天计算,合计67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原告住院67天,合计为2010元,以上共计x.5元;此外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医疗费x元。剩余医疗费x.5元由被告牛××承担,被告孙俊飞对被告牛××承担的x.5元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支付原告李××医疗费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对被告牛××支付原告李××的医疗费x.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0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牛××承担,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朱文利

审判员:温建民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