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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勇、何某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寿险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寿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本院2011年3月15日送达当事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勇、何某乙,被告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女儿周某萍投保了三份《康宁终身保险》(2007版),保险金额x元。2009年12月14日,周某萍身故。原告通过拨打x免费电话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寿险公司,但该公司未出现场。2009年12月25日,何某甲、周某某委托保险代理人周某海将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寿险公司,但迟迟未予理赔。经多次催告后,被告寿险公司才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请求判决被告寿险公司支付《康宁终身保险》身故保险金9万元,交通费66元、误工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寿险公司辩称:对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女儿周某萍投保了三份《康宁终身保险》(2007版),被保险人周某萍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拒赔的理由:1、我公司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2、原告周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周某萍患有先天性胆道闭锁、黄某等病症的事实,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是法定和约定的5万元,而不是9万元;4、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周某某以女儿周某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x元。周某某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全在“否”栏打“√”。同时,投保人周某某在《未成年人投保特别约定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2、累计死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给付以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对此通知书的内容已了解,完全同意此特约……”。

2009年2月10日,被告寿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周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2月11日被保险人:周某萍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包括所有1999年3月22日以后生效且处于有效状态的保险合同),给付以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载明的主要内容:“……第五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九、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无论上述何某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十一、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009年12月14日,周某萍身故,保险代理人周某海以x全国免费电话向被告寿险公司报案,但被告寿险公司未派人出现场。2009年12月15日,周某萍的遗体在丰都县殡仪馆火化。2009年12月25日,何某甲、周某某委托保险代理人周某海将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寿险公司。之后原告何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同年4月8日、5月24日,共三次(累计三天)到被告寿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每次往返发生车费22元,共计66元,

2010年5月24日,被告寿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我公司发现据本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8)和第十一条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已患先天性疾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遗憾地通知您,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何某甲系夫妻关系;被保险人周某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是原告周某某、何某甲的二女儿。

2009年3月9日,周某萍因病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于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未愈)、休克(好转)、先天性胆管闭锁(未愈)。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外科进一步治疗。该次治疗时,其母亲何某甲主述既往史为:“生后1月余在本科因黄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胆道闭锁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具体不详),2岁时因黄某在省儿童医院住院1月余(具体不详)……”。

2009年3月13日,周某萍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脾功能亢进症2、消化性溃疡3、肝炎后肝硬化其父母因经济困难,经商量后决定放弃下一步检查治疗,并坚持要求出院。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门静脉高压症;2、脾功能亢进;3、肝硬化失代偿;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院外进一步检查并治疗。本次治疗其母亲何某甲主述的既往史为:“患儿平素体质较差,易患感冒……2009年3月7日在绍兴市妇保健院输血浆x,2009年3月10日在当地卫生院输血浆x……其母36岁,纺织厂工人,体健,孕4顺产2人流2……”。

上述事实,有何某甲、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何某甲、周某某、周某萍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和派出所证明、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未成年人投保特别约定声明书、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及资料、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病案、重庆市西南医院病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X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火花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资料交接凭证、调查周某海笔录、车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该告知确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险费;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可以根据该说明决定是否投保。其中对投保人要求根据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从而引发道德风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2009年2月2日为周某萍向被告公司投保时,对告知事项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在“否”栏打“√”,并在投保人栏签名,属于自主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告知义务是否如实履行影响着本案被告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从2009年3月9日周某萍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时其母亲主述“生后1月余在本科因黄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胆道闭锁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具体不详),2岁时因黄某在省儿童医院住院1月余(具体不详)”的既往病史中可以看出,周某萍X年X月X日出生后1月余即2004年10月左右即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胆道闭锁”疾病,2006年10月左右亦因黄某在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1月余。原告周某某2009年2月2日为周某萍投保时明知周某萍患有相关疾病,仍在周某萍的告知事项中“6、是否患有或被告知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黄某……”、“7、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先天性疾病……”、“8、过去5年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过去5年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心电图、B超……”等项告知“否”,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告知义务的不如实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故被告寿险公司有权对周某萍的死亡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周某某、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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