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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0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于2008年06月20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05月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难以相处生活,同居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X。为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王X、男孩王XX。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春天订婚,1999年05月01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在举行婚礼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恩爱。2001年03月09日(农历)生育女孩王X,2006年12月16日(农历)生育男孩王XX。2004年春天,原、被告投资x元在后王某村新建院落一处(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大门一间及院墙)。2006年,原被告投资x元购买面包车一辆,并与他人合伙成立日照慧龙有限公司,被告投入资金x元,原告也向公司投入了部分款项。2006年12月16日(农历),原告王某某在儿子出生后回家,把公司里的价值约50万元的两部铲车和彩电、沙发等物品拉回家中。婚后,双方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等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诉称未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争吵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X、王XX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

第二组:梁山功夫院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收入稳定且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

第三组: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第四组:1、日照汇隆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2、日照汇隆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3、日照汇隆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4、日照汇隆矿业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证明日照汇隆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是香港荣升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外资企业,受公司委托原告曾经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公司事务,其中包括两部铲车。

第五组:陈庄乡民政所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孙某某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自2006年06月10日起,原告工资1000元/月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照顾孩子未能参加工作,不能证明被告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撤销结婚证,被依法驳回,证明结婚证依然是生效的,在未撤销前,结婚证仍然具有公信力;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矛盾,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06月10日在梁山功夫研究院工作,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的时间为2006年08月,该组证据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毛重方作为民政所的工作人员之一,并不能证明因毛重方未见到原被告二人转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能否认其他人受理此事,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应提供档案登记,不能以证明方式。

被告孙某某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二组:

1、房屋照片等六份;

2、豫x车辆产权登记证一份;

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第三组:王某臣、王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调查牛爱荣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房屋是原被告同居前的1997年上半年建造,原被告1999年同居生活,不属于共同财产,不能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车辆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是王某,而不是原告,也不显示该车是原告出售给王某的,被告称是共同财产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人落款是原告王某某,但原告未见过该证明,也从未在证明上签过字。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该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与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部分事实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原告王某某仅对建房时间提出异议,该照片所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05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原告王某某置办财产有低组合柜一套、大席梦思床一个,被告孙某某带来高组合柜一套。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范县X乡X村X号建造的院落(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大门一间及院墙)一处,衣柜、大床、床头柜、写字台、大茶几、小茶几、小席梦思床、保险柜各一个,椅子两把,自行车一辆,童车一辆,25 T彩电一台,单人沙发两个,长沙发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范县X乡X村X号院落内。2001年03月09日,女儿王X出生,现随被告孙某某生活,2006年12月06日,儿子王XX出生,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现受聘于梁山县梁山功夫研究院,工资1000元/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于2008年01月10日诉讼来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后,原告王某某要求儿子王XX随其生活,同意补偿被告孙某某x元,家中财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要求女儿王X随其生活,由原告王某某补偿x元,家中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999年05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儿子王XX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要求女儿王X随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现均无异议,且均未主张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的财产,归置办人所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范县X乡X村建造一处院落,经本院调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牛爱荣称该房系王某某的父母和王某某合建,花费x多元,王某某的父母和王某某双方具体投资数目不详,而被告孙某某称花费x元,但该房为王某某的父母和王某某合建无证据证明,故认定该院落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该院落价值认定为x元,该院落和同居生活购置财产均属于一般共有财产,结合本地风土人情,院落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x元,其他财产依法再予以分割;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补偿x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二个子女,且原告王某某现有固定收入,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解除后没有住房,被告孙某某要求补偿合情合理,亦符合相关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立法精神,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以补偿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8、9、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王XX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女儿王X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二、同居生活前的财产,低组合柜一套、大席梦思床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高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三、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坐落于范县X乡X村X号院落(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大门一间及院墙)一处、小席梦思床、床头柜、写字台各一个,椅子两把、童车一辆、保险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衣柜、大床、大茶几、小茶几、长沙发各一个、25 T彩电一台、单人沙发两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院落折款x元;

五、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孙某某x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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