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49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市运公司经营网络,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26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市运公司2009年10月-11月的服务费520元及原告市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9年保险费2976元及利息216元,共计3712元。被告赵某某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市运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市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市运公司服务费520元、为其垫交的保险费2976元及利息216元,共计3712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3、要求被告赵某某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赵某某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市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欠款3712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市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5年5月16日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每月应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260元及各项营运规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市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加入市运公司服务范围,赵某某自行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赵某某每月25日前必须向市运公司缴纳次月的服务费260元及赵某某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未按约定,拖欠市运公司2009年10月-11月的服务费520元及市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9年保险费2976元、利息216元,共计37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赵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运公司要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过户出车辆,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赵某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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