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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王某某、崔某某、新乡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楼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新乡县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4月16日、4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楼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请求给予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向原告和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2009年7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其随被告王某某以日工资50元从事建筑劳动。2008年6月17日,王某某指派原告为被告楼村村委会办公楼施工,原告负责在架板上将他人运到架板上的石料转运到二楼。原告正工作时,十公分的磨板折断,架板塌落,将原告摔伤。原告因伤在新乡县医院、三七一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用x元,王某某给付了x元,下余50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9810元。2009年6月4日开庭时,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x.32元,2009年6月9日,原告将赔偿额又变更为x.3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原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3、原告擅自转院,费用过高,对三七一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原告干活,不应赔偿。

被告楼村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单一份,证明日工资50元,2、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三七一医院病例一套,4、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三张,x.3元,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鉴定费票据700元,7、交通费票据288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医院费用清单1002.24元,2、给原告看病花费单,3、住院吃饭费用340元,4、2008年6月17日安全技术交底表一份,5、脚手架验收表四份,6、原告在新乡县医院住院病历,7、出庭证人王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方每天都强调安全生产,但原告没有按安全规定用钢管搭架,才从1.5米的架上掉下。8、出庭证人李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干活时用该证人的架板了。

被告崔某某、楼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赔偿;提出证据1不是王某某所写,证据7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给原告鉴定时没有做x光检查就根据原来的材料做出了鉴定,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催俊淼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原告对王某某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所写数目不实,原告只收到x.24元;认为证据3与原告无关,证据4、5是后补的,不真实;证据7、8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崔某某对王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才信;288元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被告否认是其所写,原告也承认不是亲眼看到王某某写的这张条,因此本院对证据1无法认定,但王某某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该数额可以作为参考。因王某某对证据5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曾决定重新委托鉴定,但其后原告提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配合鉴定。本院再次研究后,于2009年9月22日向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送达了公函,要求鉴定机构将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作出说明。2009年10月22日,鉴定机构给我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答复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是结合当事人受伤时和鉴定时的情况综合得出的结论,并非单纯按照治愈后的情况而定的;2、本案引用的规定是依据受伤时骨折情况,经治疗效果较好而定的八级伤残,如治疗效果不佳,伤残等级可能会高于八级;3、依据被鉴定人孔某某鉴定时检查情况,专家认为不需要再拍片子就能明确鉴定,就不必要增加被鉴定人的负担再拍片子。本院认为:因现行法律法规对被告有异议的鉴定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因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证据6予以认定。王某某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数额以原告承认的x.24元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因原告否认,且其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7、8内容中原告用李培海的架及从其上摔下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楼村村委会建设该村村委会的两层办公楼时,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没有书面合同),王某某雇用原告孔某某到楼村村委会工地施工。2008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站在李培海的架板上同他人转运石料时,因架板下支撑的壳子板滑落,原告从约1米高处摔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2008年7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三个月”内容。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02.24元,在三七一医院花去医疗费x.3元,医疗费总计x.54元;花去交通费288元。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事发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损害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54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等计140天,乘以每天40元)、护理费2400元(三个月×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450元(5元/天×90天)、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根据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已判残疾赔偿金等因素,考虑到原告自己没有按照正常的规定搭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共计x.54元,应由王某某赔偿,但王某某已赔偿的x.24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对农村低层建筑的建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楼村村委会、崔某某以发包人、分包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转院后,王某某到三七一医院为原告预交过费用,因此,王某某称原告私自转院、对三七一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王某某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请求减轻、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总赔偿额x.54元减去已赔偿的x.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43元、原告承担577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4元,原告承担88元。(原告预缴的费用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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