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安某手持菜刀、携带匕首、绳子到房东王××家的二楼住室内,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因王××反抗,安某持菜刀将王××左胸部砍伤,后王××与其子王××将安某制服,被告人安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照片及受害人受伤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安某手持菜刀、携带匕首及三根背包带到房东王××家的二楼住室内,持菜刀威逼房东王××及其妻,让王××之妻将亦在房间内的其子王××捆绑,欲实施抢劫,因王××反抗,安某持菜刀将王××左胸部砍伤,后王××与其子王××将安某制服,被告人安某被抓获。
另查明,受害人王新华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王××、王××报案材料及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3、作案工具菜刀、匕首、背包带及受害人受伤照片。
4、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既未劫得财物,其暴力手段亦未致人轻伤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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