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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洛阳金业家具世界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业家具世界。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负责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金业家具世界不服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名称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礼、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和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于2002年12月30日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1.2002年12月20日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和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2001年2月16日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和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介绍信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明:(1)买卖双方已向被告申请对所买卖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2)双方买卖房产座落于老城区西关百业大市场西部北厅,面积941.64平方米;(3)被告已对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5、2001年2月28日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给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出的洛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6、2002年12月18日洛阳市房屋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收据;7、2002年11月20日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8、2002年11月19日房屋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证通知书;9、2002年12月18日洛阳金业家具大世界出具的放弃购房证明。以上证明:(1)申请人提交房产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2)申请材料足以证明房产权归属;(3)房屋承租人已放弃对该房产的优先购买权;(4)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登记房产权属清楚,申请登记符合国家规定。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被告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和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予以登记发证;(2)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权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依据的法律法规: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被告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十条:被告已履行了国家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义务。第十三条:被告已履行了审查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的义务。第十七条:被告办理因房屋买卖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七条:被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登记房产权属清楚,提交材料齐全,在法定日期被予以登记并发放房产证。2、1998年9月23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洛房地(1998)X号文件。以上证明:该文件下发之后所有新建的房屋,一律到产权处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已建成的房屋仍按以前的规定不办理初始登记。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2)X号文件。证明:(1)被告是洛阳市辖区唯一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新版房产证由被告统一颁发;(2)1999年6月1日后领取旧版本房产证,必须重新申请登记,依程序验换新证;(3)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房产证一律为无效证件。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购买了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位于老城区西关百业大市场一楼北厅的房产,面积941.64平方米,1999年10月29日洛阳市郊区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字第x号,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因产权发生争议。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2年对该房产向第三人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9年9月8日原告与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2、原告持有的1999年10月29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5日(2008)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明:(1)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已如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2)原告已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该证至今仍然有效;(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1、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撤销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9日(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16日答复。以上证明原告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明:(1)第三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第三人的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故2001年2月26日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书显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岐是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3)第三人系由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管理层开办的公司,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交易。第四组证据1、洛阳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23日同意郊区政府《关于委托郊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本辖区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的批复;2、洛阳市人民政府(2004)X号《会议纪要》。以上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合法。3、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房[1998]X号《关于规范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各类表格的通知》。证明被告发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2)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百业大市场西部北厅,面积941.64平方米。是原产权人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与购房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产交易转移产权。该交易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在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至于原告所持旧版本的房产证,为启用新版本的房产证后颁发,且原告未按政府洛政公(2002)X号文件的规定换发新证,已属无效证件。据此,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根据原产权人和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确权发证时间是2002年12月30日,在时隔近七年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撤证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此时起诉,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2002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介绍信、代理人身份证明、洛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房地产公司办证通知书、承租户放弃购房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房屋权属清楚,于2002年12月30日予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权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且该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称,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2)X号文件的规定,对旧版的房产证应该重新登记,原告没有登记,所以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在2007年起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时,第三人已经出示了房产证,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办证资料,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已经知道了被告给第三人发证之行为,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2、洛阳市财政局(2001)第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购房时不需要交契税。3、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金业付款说明》及《承包金金业付款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被诉之房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百业大市场西部北厅,面积941.64平方米。2002年12月20日,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有:200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书、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由洛阳市技术监督局颁发,有效期限2002年4月26日至2004年11月30日)、介绍信、代理人身份证明、2001年2月28日洛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02年12月18日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002年11月20日洛阳市契税减免通知书、2002年12月19日房屋开发公司办证通知书、2002年12月18日承租户洛阳金业家具大世界出具的放弃购房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房屋权属清楚,于2002年12月30日予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三人于2003年1月3日领取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诉之房屋,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于1999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到原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领取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不服该房屋登记,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8)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

另查,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其负责人与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岐。

2007年,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当事双方均持有被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均向洛阳市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方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房管部门正在审查处理中”为由裁定中止了该案诉讼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材料有审查的责任。本案中,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与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主要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出不动产专用发票之时第三人尚未成立,该材料存在明显的虚假问题,即当事人申报不实。故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在2007年,第三人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洛阳金业家具世界租赁合同纠纷后,就同一房屋双方都知道对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向洛阳市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且第三人还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在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并被裁定准许撤诉后就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洛阳市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某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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