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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1岁。

被告武某某,男,46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28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6月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6月12日应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07月16日、2009年11月0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武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萍、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17时1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濮城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油二厂转盘北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右锁骨骨折。

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外,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李某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440.52元、护理费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17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52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右锁骨骨折部位固定有钢板,需出院一年后再次住院将钢板取出。原告头部伤势严重,导致精神恍惚,神志不清,已形成精神伤残,需于事故发生一年后鉴定,原告保留精神残疾赔偿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武某某辩称,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缺乏相应依据,不应支持;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

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

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意见及治疗经过;原告二次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2700元。

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计款x.5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

证明原告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

濮阳市公安医院收费单据,计款496元。

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交通费单据,计款2786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范县X街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现有未成年子女的出生时间;原告离婚后,现有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

原告的哥哥李某森、嫂子张向红的户口本。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非农业人员。

原告自行车照片。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800元、交通费单据66元。

证明原告重度上睑下垂构成九级伤残,面瘫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因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6元。

12、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6元。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6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第3份证据提出,原告住院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03月20日,该份证据是后来补的,二次手术费过高;第5份证据伤残鉴定书是公安局出具的,没有资质,对结论有异议;第7份证据交通费单据票号相连,明显不合理,数额过高,应酌情扣减;第8份证据有异议,子女是否由原告全部抚养,原告应提供离婚协议,孩子的父亲也应提供相应的抚养义务;第9份证据不显示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第10份证据不能证明自行车是原告的,即使是原告的,也不显示原告损失数额;第11份证据提出,鉴定结论级别高,构不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武某某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意见。

被告武某某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濮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x元、医疗费单据1021.7元、住院押金条一张。

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x元,医疗费1021.7元。

被告自书证明一份。

证明为原告支付1500元。

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为被告自己出具,没有效力。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为后补的,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病历,该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5、6份证据系原告在濮阳市公安局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费用,该鉴定系范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工作需要所进行的委托,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交通费系原告不可避免花费,但原告提交的数额过高,包含进行鉴定所需的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第8份证据为原告子女身份情况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11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作出的科学结论,鉴定程某合法,结论明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武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为其自书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濮城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油二厂转盘北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右锁骨骨折。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x.5元,交通费1500元。2009年06月2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二次取内固定物约花费2700元。

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09年10月0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重度上睑下垂伤残程某为九级;面瘫伤残程某为十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某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某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乙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01月04日00时起至2009年01月0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甲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021.7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女贾XX出生于1990年06月13日;次女贾XX出生于1992年05月10日;儿子贾X出生于1994年03月29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已离婚,三个子女现随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302天=9440.5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及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00天×2人=7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多部位构成伤残,对两处十级伤残应分别按照1%进行叠加,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2%=x.6元;原告李某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李某甲虽已离婚,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但未成年子女的父亲仍有抚养义务,原告女儿贾XX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12个月×17个月×22%÷2人=474.36元;原告儿子贾X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12个月×39个月×22%÷2人=1088.23元;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显然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承保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可以向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故对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某有重大过失,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乙、武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确定的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其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责任,与被告李某乙、武某某之间亦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9440.52元,护理费7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女儿贾XX的抚养费474.36元,儿子贾X的抚养费1088.23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乙、武某某连带赔偿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武某某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18元,被告李某乙、武某某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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