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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代理人邓琦、被告陈某某及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长垣县X镇X村承包一新农村建设工程(住宅楼房)1773平方米。2007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供应材料。每平方米取劳务费126元,总合计劳务费x元。约定第一层楼板上齐付款20%,第二层楼板上齐再付20%,主体工程交工后付20%,验收后付37%,余3%为质保金。按照要求,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工地施工,截止同年12月3日第二层楼板全部上齐,按照约定,被告应付款40%,计x元,而被告仅付x元,因被告不支付劳务费被迫停工,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违约。按照合同工期要求2007年12月6日应该竣工,可原告至起诉时尚未竣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卫生间和厨房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没做止水带,二楼楼梯未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原告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返修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人意外死亡事件,被告替原告垫付x元,此款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施工时,被告为其打垫层合款4140元,挖基础租赁机械费1000元,以上5140元也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x元,被告要求原告将二楼厨房、卫生间的止水带作好。二楼楼梯打好,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付清。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陈某某承包的碱场新农村建设工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第2份,2007年12月23日,陈某林调查笔录1份,证明第二层楼板已经建成,被告应支付劳务费。

第3份,2007年9月16日、11月14日、11月30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凭证3份。证明第二层楼板已经建成,发包方碱场村已依据我方工程的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施工的工程款。

被告陈某某逐一质证认为,对第1份、第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工程进度款,而是预付款。被告对第3份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并且没有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第1、2、3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房图纸5页,证明建房面积1700.06平方米。

2、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明每平方米单价是126元。总价款1700.06×126=x.60×40%=x.64元,应该付给被告。扣除已付x元,再扣除x元,再扣除5140元,差额是x.24元,应支付给梁某某工程款实数,但梁某某应把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支付。

原告梁某某逐一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图纸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图纸不能证明建筑面积是1700.06平方米。根据图纸面积是1926.5平方米,对第2份证据扣除x元工人伤亡费与我方无关不应该扣,5140元不应该扣,5140元是合同以前被告干的工程应由被告支付与我无关。被告方只给我x元,这x元应该扣除。

本院对被告所提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对第2份证据扣除费用5140元,被告所提只是自己单一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3、2008年5月15日碱场营住楼底层整改意见。

4、2008年5月9日,河南德隆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碱场营住楼底层框架角柱处理意见。

5、2008年4月30日长垣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恼里镇X村营住楼一层柱子回弹的情况说明。

6、2008年3月29日碱场村X村建设项目部关于北段四户主体质量不合格,碱场扣除陈某某的工程设备。

第3、4、5份证据证明原告盖房质量不合格,第6份证据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碱场扣除陈某某的工程设备。

梁某某逐一质证认为:对第3、4、5份证据我方不认可,应有资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第6份证据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所干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已经释明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放弃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被告所提第3、4、5、6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长垣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09年10月16日地点恼里镇X村碱场新村村委会建设指挥部,被调查人陈某林。证明此工程已经村委会验收,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只剩x元未付给陈某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以他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于2007年在长垣县X镇X村承包一新农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而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工期100天,工程质量达到投标所保证的“合格”质量。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现行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施工的具体要求为依据,施工中任何工序必须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内容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面积(原告要求以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面积为准)1700.0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26元。共计x.56元,约定一层上板付20%,二层上板付20%,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12月3日二层楼板上齐,按工程进度,被告应支付原告x.0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施工期间,在休息时工地意外出现了工人死亡事件,被告垫付了x元的赔偿金。此后,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的多少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二楼楼梯和卫生间止水带未制作。同意扣除2000元,经法庭示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不同意进行评估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用他人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恼里镇X村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实际施工价款x.0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施工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垫付意外事故赔偿金x元和施工中未完成工程量折款2000元应扣除,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工程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打垫层合款4140元,挖基础租赁机械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x.0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江瑞

审判员张艳玲

审判员李淑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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