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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孟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X路工程供应AC-10C型沥青混合料,乳化沥青;供货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8日;货物验收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无条件更换新料等等。2008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供应700.1吨AC-10C型沥青混合料,并铺设完毕。原告支付货款x.50元。2008年11月底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给付AC-10C型沥青混合料的出厂合格证。但原告用被告供应的该货物铺设道路没有半月之久就开始脱落,致使原告所建设完成的全部工程无法验收。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送检样品,2008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检验,被告所送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行业标准。为此,原告损失水泥中沙料款5480元,机械租赁费x元,人工费x元,试验费1000元,且不得不再投入x.94元重新进行建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标的物为“AC—10C型”沥青混合料850吨,乳化沥青3.5吨,合同价款x元,货物验收时间为“料到现场”,质量瑕疵责任为“更换新料”。次日早晨,被告将沥青混合料700.1吨、乳化沥青1.5吨运输至原告施工现场富豪路,原告接收至同日晚11时左右完成最后一车沥青混合料的铺设,现该路已投入使用5个月。上述交易,被告实收原告货款x元(包括沥青混合料款x.50元,乳化沥青款3900元,合计x.50元);被告所售沥青混合料无质量瑕疵。被告系具有沥青混合料生产资质的专业厂家,该批次沥青混合料经出厂前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原告在施工现场接收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无论依双方约定,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如原材料不合格均不得使用。原告既已接受使用,可认定该沥青混合料质量符合要求。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验所出具的“热拌沥青混合料实验报告”,受检材来源、检验资质、单方委托等因素影响,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保证,不能证明涉案沥青混合料存有质量瑕疵;原告所建“富豪路”是否验收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无关,一项合格工程取决于各项生产要素的科学组合。本案富豪路工程单从用料数量上分析,实际用料比合同预计料量大幅减少,沥青混合料减少149.9吨,乳化沥青减少2吨,如此施工,必然会给工程质量埋下隐患;被告所售沥青混合料即使存有质量瑕疵,但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更换新料的违约责任,而不负责赔偿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甲方)就其承包的“富豪村路”与被告(乙方)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AC—10C沥青混合料850吨,单价385元/吨,乳化沥青3.5吨,单价2600元/吨,合计x元;供货时间:2008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用料前24小时甲方通知乙方(包括用料规格、数量、日期、地点、行车路线,联系人及电话);甲方责任:工地收料人员代表甲方收料、验料、签单并保管好送货凭证作为结算凭证,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由于甲方施工问题(其中包括不喷洒乳液和摊铺时受自然界温度影响及摊铺机中途损坏等),造成产品性能损毁、灭失、达不到标准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予承担;乙方责任:按合同约定供货。磅单(送货凭证)注明产品数量、出厂日期、用料单位名称;结算数量及质量验收:结算数量以乙方出具的过磅单(送货凭证)总数量或销售结算凭单为准(即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料运到现场时为质量验收时间,如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甲方须立刻通知乙方协商处理,如因摊铺机到位不及时延误验收时机或摊铺时间过长等而影响货物质量,由甲方负全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预付乙方x元支票一张,按预付款发料;违约责任:货物验收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无条件更换新料。此外,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被告预付款x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提供AC—10C型沥青混合料700.1吨,价值x.50元,并于当日铺设完毕。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08年11月7日将多余预付款x元退还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实收原告货款x元,其中沥青混合料款x.50元。2008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铺设的沥青有脱落现象,遂与被告交涉未果。同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进行质量鉴定,2008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的“热拌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结论为:“依据JTGF40-2004标准,该沥青混合料稳定度、油石比、0.3筛孔级配不符合要求。”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亦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进行质量鉴定,同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的“热拌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结论为:“依据JTGF40-2004标准,该沥青混料稳定度、油石比、0.3筛孔级配不符合要求。”诉讼当中,被告申请对其提供的AC—10C型沥青混合料重新鉴定,鉴定单位答复由于该料铺设时间较长,无法鉴定。另,该批货物双方均未封样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发料单、热拌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料运到现场时为质量验收时间,如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甲方须立刻通知乙方协商处理,如因摊铺机到位不及时、延误验收时机或摊铺时间过长等而影响货物质量,由甲方负全责。”故买受人验收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接收货物后,于2008年11月5日将所购货物全部铺设完毕,当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该货物合格,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被告足量供货,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货物无质量瑕疵,但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且被告亦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进行质量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原告委托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同,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对AC—10C型沥青混合料未封样保存,致使诉讼当中被告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双方提供的证据,在铺设后的沥青混合料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由于铺设沥青混合料受设计标准、施工规范等因素制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因素符合铺设沥青混合料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货款八万零八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京XX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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