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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孟津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杨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不服孟津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6日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009年1月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洛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郭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错列了当事人。本案的被处罚主体应是打人凶手吴某某、葛党博和幕后策划、组织者吴某智。不但没有对其三人作出处理,反而将原告(受害人)作为被处罚主体,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法律文书,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是违法的。二、认定事实错误。X号决定书认定“吴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错误的。1、认定吴某某是保安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吴某某对原告扭打的事实是清楚的,是有证据证明的(有目击证人为证)。据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X号决定。

原告提交证人赵××、周××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扭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事实依据

1、询问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2、询问葛××的询问笔录;

3、询问郭某某的询问笔录;

4、询问朱××的询问笔录;

5、询问徐××的询问笔录;

6、询问徐××的询问笔录;

7、询问吴××的询问笔录;

8、王××作的情况说明;

9、卫××作的情况说明;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第95条第(二)项。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中国共产党孟津县烟草专卖局党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聘用葛党博、吴某某两人为单位临时工,负责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洛阳市烟草公司孟津县分公司内退职工郭某某等人到公司经理吴某智办公室反映问题时,同吴某智发生争吵,后吴某智让吴某某、葛党博将郭某某拉出办公室。郭某某报警称被两人殴打。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积极出警,经调查认为两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孟津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和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吴某某、葛党博不予处罚。原告郭某某不服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对吴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洛阳市公安局维持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对吴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郭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原告郭某某报案后,孟津县公安局积极出警,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吴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吴某某不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郭某某。该不予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吴某某,孟津县公安局并没有将原告郭某某列为被处罚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郭某某报案后被告孟津县公安局积极履行了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根据吴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在查清吴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孟公行不罚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郭某某起诉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华

审判员张兆萌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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