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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1月5日,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由母亲王某乙带养,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离婚后,到现在一直未付给原告王某甲分文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现就读于石门县澧澜完中,每期的学杂费、生活费、还有医疗费等费用x多元,而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又无固定职业,身体状况也不好,致使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没有着落。现要求被告杨某某从2009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随母亲王某乙生活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某的身份;

3、石门县X巷X村(原王某堰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4、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和母亲王某乙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基层组织提供该村村民下落不明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职能部门核发的凭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0年1月5日,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母亲王某乙带养,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乙离婚后,到现在一直未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现就读于石门县澧澜完中,每期的学杂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较多,而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又无固定职业,致使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没有着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甲随母亲王某乙生活。其父杨某某有义务承担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虽然在调解离婚时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50元的抚养费,但不足以维持原告王某甲生活和学习期间的费用;现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的请求高于当地生活水平,其请求偏高,以每月负担40宋灰裕诙嬖醺硗鼻霓叩纤胨笄淝掀砗坷植荆罕柙杂б种3荨司溃找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从2009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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