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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负责人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对原告李某某开具(x)湘地完电:NO。x税收通用完税证,对原告征税x.1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1、湘怀房(合)NO.x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李某某、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号码x存量房价格证明单复印件1份;4、怀房权证河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5、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怀化市城区X年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1份;6、怀化房产网二手房价格交易信息照片10份;7、通用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8、鹤城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复印件1份;9、(x)湘地完电:NO。x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1份。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转让给周某某的房产位于河西百货城X栋X室,建筑面积148.91元,该百货城是2000年10月1日修建开业的,至今已有十年以上,进行转让交易不应再收取税款,且被告征收税款应当按照原告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征收,因为被告按照房管局在原告房屋交易时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格进行征税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征税x.1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退回多征的税款。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怀房(合)NO.x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二手房交易信息复印件1份;3、房屋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4、(x)湘地完电:NO。x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1份。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辩称,李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纳税申报及缴纳相应税款时,提交的资料为湘怀房(合)NO.x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码x存量房价格证明单、怀房权证河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这些资料显示李某某取得交易房产的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出卖给周某某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总价款x元。被告根据怀化市房产网河西地段同类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时,认为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受理其申报并按其自行申报的价格征收了相应税款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X号、7-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其进行房产交易时由房管部门强制其重新填写的购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其并不知晓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且该证据显示的房屋价格与实际房屋价格不符。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和周某某所签,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1、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系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实该合同系房管部门强制其签订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2、被告所举的5-X号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显示的房产价格信息有误,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系原告与周××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是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2、原告所举的1-X号、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6日,原告因与周某某进行房产交易而向被告提出纳税申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河西管理所出具的存量房价格证明单,证明原告将位于怀化市河西百货城X栋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河字第x,建筑面积148.01平方米,颁证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转让给周某某,并依照双方均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城区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状况,确认交易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依据与怀化市房产网河西地段同类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认为该交易房屋的总价款符合事实,遂对原告按房屋交易总价款x元进行征税共计x.16元。原告缴纳税款后不服,在复议期间又提交了一份其与周××(其称周××系周某某的父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房屋的交易价格为单价每平方米792.4元、房屋总价为x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交易价格x元计算税率,因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征税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河西百货城X栋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河字第x)的房屋所有权证系2010年5月31日颁发,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不符合对外销售其购买超过5年的普通住房可免征营业税的规定,不能免征营业税。原告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其与周××的房屋出让合同,因该合同并非原告与周某某所签,且签订的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当时相同地段二手房交易价格,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与周某某进行房产交易应征税款的计算依据。被告依据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河西管理所出具的存量房价格证明单、双方均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城区当时房屋交易价格状况,并与怀化市房产网河西地段同类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房屋交易征收税款x.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征的房屋交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对原告李某某征税x.1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郭卫红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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