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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沈某某、刘某某、高某乙和高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军之父。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军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军之妻。

原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军之长女。

原告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军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甲、沈某某、刘某某、高某乙和高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等诉称:2009年10月15日,翟永清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600M处,从右侧行车道超车时与在超车道行驶的郑云超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撞向中央护栏,后由于豫x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发生第二次碰撞,把豫x号轿车撞出中央护栏到高某公路东半幅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豫x号轿车乘车人高某军、王斌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驻公高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超、翟永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军、王斌对该起事故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施救费8760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车损报告无异议,但车损费应按保险合同折旧率6%计为x元,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不属我方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南省2010年《关于全省高某公路清障施救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河南省高某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高某军在河南旭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荣威750汽车壹辆,同年5月2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或减保或批改,但车辆的牌照的批改除外,当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某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保单还约定保险人声明和投保人声明等内容。保险单签订后,被告仅给高某军保险单和保险发票,没有给保险条款,也未做关于保险条款的任何说明。2009年10月15日该投保车辆豫x在京港澳高某公路x+600m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高某军死亡和该投保车辆豫x报废。2009年11月24日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该车估损总值x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876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高某军在河南旭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荣威750汽车壹辆并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号《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20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单修改确认函,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

本院认为:高某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做出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高某军在购买该保险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虽然在投保人一栏中有高某军签字,但被告未提供与高某军签字相对应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南省2010年《关于全省高某公路清障施救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河南省高某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试行期一年,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试行,但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5日,不适用其标准,且施救费和评估费属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鉴于高某军已还清购车贷款,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因高某军意外死亡,故原告五人为本保险单适格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x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876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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