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戊(又名邓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乙、曾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乙、曾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六人窜至中铁五局工地临时仓储地,见无人看守,便进入该仓库,将施工用的32T螺旋千斤顶盗走十三个,以484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废铁的张安保,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邓某戊各分得8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84元。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螺旋千斤顶十三个价值40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六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84元。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千斤顶十三个发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由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书六份、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巴东县公安局发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证人证言:林海、邵平、张安保、张双琼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乙、曾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戊的供述和辨解;
4、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2009)X号;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系初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时返还被盗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邓某丙、黄某丁、邓某乙、曾某某、邓某戊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邓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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