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3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俊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从野三关镇矿业公司门前经过,见保安室内放有一辆新感觉150型摩托车,且点火开关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于是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将该价值5800元的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向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将该车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各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领条、购车发票、野三关派出所关于购车发票及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的家属赔偿被盗主李继枝损失的说明;
2、被盗主李继枝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谭某某的供述;
5、现场草图。
6、巴东县X镇X村委员会和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属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三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从轻处罚,对黄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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