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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郜某甲、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被告郜某甲,男,汉族。

被告郜某乙,女,汉族,成年。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郜某甲、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郜某甲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914-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郜某甲的银行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冻结被告郜某甲的银行存款x.90元。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甲、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郜某甲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03年2月18日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五个月,被告郜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2003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郜某甲、郜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焦某某人民币x元,按每月2分利出息(2003.2.18-7.18)(如到期不还者房产抵押,郜某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郜某甲借其现金x元及保证人为郜某乙;2、原告的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借款至2011年6月18日共八年零四个月,利息共计x元,扣除被告郜某甲已归还的4000元利息,仍欠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郜某甲、郜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郜某甲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03年2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期限为五个月,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郜某乙同意用其房产证为此借款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之后被告郜某甲归还原告利息4000元,余款本金x元,利息x元(息至2011年6月18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郜某甲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郜某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郜某乙在被告郜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同意用其房产证抵押,但不能认定被告郜某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郜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甲返还原告焦某某本金二万元,利息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郜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含保全费615元),由被告郜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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