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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10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8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预制板厂购买楼板及过木共欠款6400.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400.4元。

被告李某甲在本案重审中未作答辩。其在原审中辩称,购买原告楼板、过木之人是董永周,李某甲只是董永周的雇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给其出具的手续上签名也只是证明董永周购买多少楼板及过木,并非欠款凭证;该手续上原本没有“欠”字,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原告应向董永周主张债务,向被告主张债务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李某乙销售楼板,被告每块楼板取利一元,过木按销售额适当给付。当时被告李某甲称董永周购买楼板及过木,楼板价格4米长的每块84元,过木每米12元。二被告将楼板及过木拉到董永周的养鸡场,是董永周的父亲接收的。后货款未要回,被告也未得到报酬。因此,被告只是给原告推销楼板,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多家预制板厂的推销人和送货人,以其挣取运费及推销提成。2008年10月,被告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楼板,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预制板厂拉楼板59块、过木66根送往正在建设中的坡常养殖厂,未付现款。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货款,被告李某乙带王某某一起找被告李某甲追要。2009年6月,经结算,楼板及过木款为6400.4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4m板59块,板款4550元,2.5米过木54根、2米6个、1.2m6个合计过木款1850.4元,李某甲,李某乙手共欠计6400.4。”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0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便条一张,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提供李某乙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电话要约预制板厂推销人李某乙购买楼板,并协商了数量及价格,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后,李某乙将所购货物按李某甲要求送到用货地点,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便条一份证明了购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货款6004.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货款的诉请,因李某乙仅是送货人及推销人,挣取运费及推销提成,而非债务人,为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并非真正购买原告楼板及过木之人,实际买主是董永周,其只是给董永周打工,其在为原告出具的手续上签名也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因被告李某甲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楼板及过木款60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该款原告预交,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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