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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09年3月27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渑刑初字第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庆松涛、代检察员刘娜娜、被告人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和运输许可证,在王某林的介绍下,在陕县X乡购买四棵皂角树,并自带人员非法采伐。2009年3月15日,席某某租用张海群的豫x红色加长汽车运输该四棵皂角树至渑池县东花坛超时代加油站附近时,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四棵皂角树,其中三棵树龄在100年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采伐运输的四棵皂角树已没收,变卖现金x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书证:渑池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结论、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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