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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份,被告人古某甲伙同王保民(另案处理)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古某甲伙同古某敬、张宏(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渑池新文西区张学立家,陈红军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4年3月份,古某甲伙同古某敬、张宏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3月份,古某甲在渑池印刷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4年6、7月份,古某甲伙同王保民在渑池县X镇赵顺生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古某甲共非法赢利x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古某甲自动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出了非法所得x元,所交x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古某乙人的证言,收款条及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与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古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交出非法所得,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小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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