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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透彻,婚姻基础差。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唐某湘,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唐某芳。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数次使用暴力打伤原告。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尽责任和义务。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好,双方有过小吵小闹,但从来没有打过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尽职尽责,小孩读书的钱是被告负担的,也有给原告生活费;双方长期分居是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所致,且2008年之前被告都有回家过年。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邵阳县X镇政府证明书,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5系证人秦某某、唐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已破裂,且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证据6系申请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

被告唐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秦某某、唐某丙、王某,内容不真实,2007年被告还在家里照顾其父;认识证人王某丁,但其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也没有和原告打架、吵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离婚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因被告不认识证人且证人均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与原、被告不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虽然原告称其为租房时的邻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虽然认识该证人,但由于其与原、被告不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虽然原告称其为租房时的邻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虽然被告称其未在离婚申请书上签过字,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是1985年3月17日、1988年11年24日生下女儿唐某湘与唐某芳,两人均已成年。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自2008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的,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共同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说明了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工作关系长年分居,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处理好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学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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