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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份,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同年12月份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韩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在生活中经常吵闹生气,特别有小孩后,被告还连本带利对我进行虐待,我无奈于2009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鉴于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孕检证明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时常打骂、虐待原告的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韩ⅹ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没生气、没打骂不属实。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原告娘家的帐早就还过了,不同意原告养孩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合适,韩ⅹ不可能说他父母到了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0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1995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韩ⅹ(在外打工),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7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且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已历时十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与被告无真正夫妻感情,且在生活中二人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虐待于她的说法,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又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审判员张东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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