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5年7月30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未借过原告钱。借条是被告给“高联军”出具的,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从事汽车大箱修理,“高联军”曾去被告处收购废铁,交给被告x元废铁预付款,故被告为“高联军”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该预付款已用废铁冲抵完毕,至于借条为何在原告手里,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1分;3、证人李XX、郭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废铁往来,原告借给被告钱及卖给被告废大箱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帐和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及时归还原告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本人所写,但这张借条载明是借“高联军”钱,并约定半年期限还款,而不是原告说的一年期限,不是借本案原告的钱;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本人所写,其辩称该借条是给“高联军”出具,并非给本案原告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且借条现由原告持有,故对证据2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3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3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郜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高联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6年元月31日换,利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高联军”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1%的事实清楚,被告并不否认,但否认“高联军”是本案原告“郜某某”。原告则称,系被告笔误将“郜某某”写成了“高联军”,结合案情和庭审分析:1、“郜”与“高”系同音不同字,仅从沁阳本地口音中较难以区别;2、从证据规则上分析,欠据持有者是本案原告;3、被告称另有其人“高联军”,并未有证据证明,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中的“高联军”应为笔误,可以推定“高联军”就是本案原告“郜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是给“高联军”出具的预付铁款借条,还给“高联军”出利息,并未借本案原告的钱;庭审中被告称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卖废铁给原告,被告打的条是给“高联军”打的,但不认识“高联军”,不知道家住哪里,且“高联军”在被告处拉铁抵帐已将借款冲抵完,没有将借条抽回,也没有让“高联军”打收据;被告还承认打电话让原告撤诉,是说原告起诉丁某琴一案,从被告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确定被告认识原告,并和原告有经济纠纷,被告现以借条中的“高联军”来否认借原告“郜某某”钱,且原告持有该借据主张债权,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1%计算,从2005年7月30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代审判员宋鹏
代审判员李华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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