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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沙欧盛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采购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沙欧盛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沙欧盛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沙欧公司向美廉美公司提供纸制品,2009年初,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终止合作,美廉美公司尚欠沙欧公司货款x.18元未付。故沙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廉美公司给付货款x.1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分别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x.68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x.6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2、美廉美公司返还管理费押金x元;3、美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美廉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廉美公司对沙欧公司主张的货款和押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沙欧公司应负担全部商损,根据美廉美公司统计,发生商损的费用为x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沙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和终止后付款期限的约定,美廉美公司有权在清退全部货物后顺延五个月支付货款,沙欧公司清户的时间是2009年2月份,所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支付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同意支付x元违约金;美廉美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也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美廉美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沙欧公司应当根据美廉美公司传真的订单供货,如未按订单中的数量供货,则沙欧公司应向美廉美公司支付相当于未供货价值10倍的违约金,据美廉美公司统计,沙欧公司有价值x.92元的货物未供齐,故美廉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沙欧公司支付违约金x.92元。

沙欧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美廉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实际履行过程中,美廉美公司的订单管理混乱,沙欧公司不是完全按照美廉美公司的订单供货的,美廉美公司可能会临时告知沙欧公司对货物数量进行变更。沙欧公司向美廉美公司提供的货物都是经过确认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违约金、滞纳金、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无权主张赔偿或补偿权利等,美廉美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无权向沙欧公司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沙欧公司根据美廉美公司发出的订单向其下属各门店供应纸制品,如沙欧公司未按照美廉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的数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则需按照未供齐货物价值的10倍向美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美廉美公司根据沙欧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于开票之日起30日内向沙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如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则美廉美公司有权从商品清退后顺延5个月向沙欧公司支付货款;如发生商损,则经沙欧公司确认后由沙欧公司全部承担;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美廉美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沙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2月19日,沙欧公司从美廉美公司处清退了全部货物,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美廉美公司尚欠沙欧公司货款x.18元未付,沙欧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11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x.6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12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x.61元的增值税发票,就上述未付货款,沙欧公司尚有金额为x.8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美廉美公司开具。

一审庭审过程中,沙欧公司对美廉美公司答辩意见中主张抵销的x元商损不予认可,美廉美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美廉美公司还向沙欧公司收取了x元管理费押金,该押金尚未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美廉美公司收取沙欧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间付款期限的约定,美廉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沙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沙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x.29元,应属违约,其应将该笔货款给付沙欧公司,并自应付款之次日起向沙欧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又根据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付款期限的约定,沙欧公司已于2009年2月19日清退了全部货物,美廉美公司应于2009年7月19日前付清货款,到判决书形成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美廉美公司亦应将其所欠沙欧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x.89元给付沙欧公司。故美廉美公司关于不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辩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沙欧公司关于货款及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美廉美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x元的商损,但沙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美廉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美廉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美廉美公司同意返还沙欧公司押金x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沙欧公司关于x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美廉美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沙欧公司主张美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美廉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沙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美廉美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沙欧公司存在未按订单供货的事实,故美廉美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廉美公司给付沙欧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一万一千零九十一元一角八分,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二十万零七百零一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三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一分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美廉美公司返还沙欧公司押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沙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美廉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美廉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存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错误,导致作出美廉美公司“应属违约”的错误结论,而本案事实证明,美廉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货款结算支付程序及条件尚未成就的基本事实;2、一审判决完全忽视美廉美公司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的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将商损的承担比例与承担原则混为一谈。二、一审庭审中,美廉美公司确定无疑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沙欧公司的违约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以掩盖沙欧公司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1、美廉美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却无端地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复印件;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沙欧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沙欧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美廉美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合法权利及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沙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沙欧公司向美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92元;4、判令沙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沙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美廉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沙欧公司开票后30日内,美廉美公司给付货款,沙欧公司已于2008年1月16日给美廉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美廉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美廉美公司提交了2008年全年花园路超市所有订货单和验收单,证明沙欧公司没有按照订货单的数量和时间按时供货,有违约行为。沙欧公司不同意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理由: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沙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2009年7月21日的一审开庭笔录第3页记载:沙欧公司因美廉美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对证据不认可,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2009年7月21日的一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沙欧公司与美廉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美廉美公司收取沙欧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付款期限的相关约定,美廉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沙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沙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x.29元,应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美廉美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美廉美公司上诉关于沙欧公司未按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因美廉美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美廉美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货款结算支付程序及条件尚未成就的基本事实的理由,因根据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付款期限的约定,沙欧公司已于2009年2月19日清退了全部货物,美廉美公司应于2009年7月19日前付清货款,到本判决书形成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判决美廉美公司给付沙欧公司货款的处理正确,美廉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美廉美公司上诉关于应当扣除商损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商损数额以甲方(美廉美公司)实际盘点核验数据为准,经乙方(沙欧公司)确认后承担商损额100%的商损补偿。美廉美公司现主张的5万元商损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未经沙欧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美廉美公司上诉关于应当扣除商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美廉美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庭审中,美廉美公司确定无疑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沙欧公司的违约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以掩盖沙欧公司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的理由,因一审法院2009年7月2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沙欧公司因美廉美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对证据不认可,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故美廉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元,由北京沙欧盛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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