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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甲、徐某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地科技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保利华奥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码通达公司)因与吴某甲、徐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某甲、徐某某看到一码通达公司的广告宣传,得知一码通达公司开展力邦特液体壁纸项目。吴某甲、徐某某到一码通达公司处,一码通达公司称其力邦特是由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二十余年的不懈努力,成功研制出的环保科技型装饰产品。一码通达公司于2007年成功将上述液体壁纸生产制作技术及全套全自动智能设备引进,其设备智能化程度高、操作简单、产量高,而且价格低廉,适合广大投资商,生产销售一条龙经营模式。吴某甲、徐某某表示对此行业不熟悉担心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码通达公司则保证向吴某甲、徐某某提供全程免费的技术支持、免费进行市场营销指导并量身定做营销策划方案,全方位确保顺利经营。吴某甲、徐某某信以为真,于2008年9月15日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同时附带合作手册。双方约定,一码通达公司授权吴某甲、徐某某在北京市生产销售力邦特液体壁纸漆,一码通达公司将“力邦特”商标授权吴某甲、徐某某使用,以及由一码通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等。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码通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技术配方都并非如其承诺来自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至今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一码通达公司承诺的技术、营销等支持也未到位。同时一码通达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具有对“力邦特”的合法商标权。一码通达公司利用吴某甲、徐某某对行业的生疏,采取欺诈行为诱使吴某甲、徐某某投资,给吴某甲、徐某某造成了严某经济损失。故吴某甲、徐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一码通达公司返还吴某甲、徐某某合作及产品费用x元;3、判令一码通达公司赔偿吴某甲、徐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一码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一码通达公司与吴某甲、徐某某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吴某甲、徐某某要求撤销合作协议并返还全部设备及合同款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严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甲、徐某某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吴某甲、徐某某要求一码通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签订前,一码通达公司提供了全部技术资料,吴某甲、徐某某经过详细考察和培训后,才决定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吴某甲、徐某某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商业风险的判断能力,即便合同签订后有商业风险,也应该由其自行负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一码通达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公司申请的“力邦特”商标。

2008年9月15日,一码通达公司与吴某甲、徐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吴某甲、徐某某购买力邦特液体壁纸漆生产设备及相关全套技术,一码通达公司同意并授权吴某甲、徐某某在北京市生产、销售力邦特液体壁纸漆。吴某甲、徐某某一次性交纳全套技术及设备费用共x元。一码通达公司为吴某甲、徐某某提供:LBT-Ⅱ型全自动智能成型机一台、LBT-F滚涂机一台、印花成型器10套、LBT-Ⅰ型制版机一台、LBT-Ⅱ型拉膜机一台、自动调色系统软件一套、制版图库及软件,以及全套相关证件。一码通达公司传授力邦特液体壁纸系列全套生产技术、施工操作技术。一码通达公司无条件接受吴某甲、徐某某及终端用户的咨询,免费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协助吴某甲、徐某某搞好生产、销售工作。一码通达公司向吴某甲、徐某某提供“力邦特”商标授权书,及相关产品检测复印件。一码通达公司无条件向吴某甲、徐某某提供生产原料、供应商电话,并可为吴某甲、徐某某代购原材料。一码通达公司提供生产及销售指导协同吴某甲、徐某某拓展经营业务。吴某甲、徐某某应尊重一码通达公司的经营理念,在管理和宣传上与一码通达公司保持一致,不得浮夸产品性能,不得破坏公司形象及泄露生产配方机密。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9月15日始至2009年9月14日止。

同日,吴某甲、徐某某向一码通达公司交纳了合作费用及产品费x元。

合同签订后,一码通达公司向吴某甲、徐某某交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LBT-Ⅱ型全自动智能成型机一台、LBT-F滚涂机一台、印花成型器10套、LBT-Ⅰ型制版机一台、LBT-Ⅱ型拉膜机一台、自动调色系统软件一套、制版图库及软件及技术配方、技术培训材料、产品合作说明书。吴某甲、徐某某自购原材料,按照一码通达公司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后,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找到一码通达公司后,一码通达公司又为其重新更换了配方,但吴某甲、徐某某称因对其产品不再信任,故未再继续进行生产。

另查,一码通达公司在缔约前曾向吴某甲、徐某某提供了合作手册。该手册中宣传,“力邦特”是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经二十余年的不懈努力,成功研制出环保科技型产品“力邦特”液体壁纸。一码通达公司经过多年努力,终于于2007年成功引进液体壁纸生产制作技术及全套全自动智能设备,其设备智能化程度高、操作简单、产量高、而且价格低廉,适合我国广大投资商,生产销售一条龙经营模式。力邦特液体壁纸,亦称“纳米液体涂料”,它运用纳米高分子聚合技术及进口珠光颜料及独特的生产工艺生产而成。“力邦特液体壁纸的诞生,使全球多家装饰公司起死回生,因它是一种最具竞争力的装饰产品被全球多家知名建筑应用,并广泛用于大型国际贸易中心、高档写字楼、高档别墅、娱乐城…,随着生产成本不断降低,力邦特走进美、英、法、日、韩等全球千家万户,力邦特壁纸保证无毒、无污染、抗霉化、抗老化等新特点,使用寿命长,20年持久如新”。此外,在一码通达公司网站中亦有上述宣传。

诉讼中,吴某甲、徐某某称,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是:一码通达公司在其网站和合作手册中都宣传其产品技术和设备均是源于韩国,并称其技术属于纳米技术。但上述事实均属一码通达公司所虚构。此外,一码通达公司称其享有“力邦特”的商标权并授权其使用,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授权吴某甲、徐某某使用,且一码通达公司也不享有该注册商标。对此,一码通达公司称,合作手册不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力邦特”是其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一码通达公司就其未注册成功的商标亦有权授权吴某甲、徐某某使用。同时,一码通达公司称,其系从韩国引进了“力邦特”液体壁纸产品的技术配方,提供给吴某甲、徐某某的生产设备都是自行生产的,生产液体壁纸所用的原材料在化工市场上都能买到,产品生产的关键就是技术配方。

诉讼中,吴某甲、徐某某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购买原材料的费用x元,以及其为开展一码通达公司的业务,使其辞去原来的工作,导致其每人每月发生收入损失1500元,其共10个月没有收入,损失为3万元。为此,吴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购原材料款清单、租用厂房的房费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一码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吴某甲、徐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作手册、合作费用及产品费收据,一码通达公司提交的技术配方、商标受理通知书、技术培训材料、产品合作说明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事实,一码通达公司在其合作手册中宣称,“力邦特”是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经二十余年的不懈努力,成功研制出的环保科技型产品。一码通达公司经过多年努力,终于于2007年成功引进液体壁纸生产制作技术及全套全自动智能设备。力邦特液体壁纸是“纳米液体涂料”,运用纳米高分子聚合技术及进口珠光颜料及独特的生产工艺生产而成。“力邦特”是最具竞争力的装饰产品,被全球多家知名建筑应用,走进美、英、法、日、韩等全球千家万户,力邦特壁纸使用寿命长,20年持久如新等,上述宣传足以使吴某甲、徐某某形成“力邦特”的品牌、技术及设备均源于韩国,“力邦特”是国际知名品牌、其产品是成熟的高科技产品的认识。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一码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力邦特”液体壁纸的技术配方系从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所引进,且该技术系采用纳米技术,并能保证产品20年持久如新。同时,其提供给吴某甲、徐某某的产品生产设备均系该公司自行生产,并非是从韩国引进的全套设备,其产品所需原材料均可在化工市场上所购得,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一码通达公司在缔约时并未向吴某甲、徐某某如实告知力邦特液体壁纸产品的品牌来源、品牌知名度及产品技术含量等真实信息,而其缔约时宣传的信息,足以诱使吴某甲、徐某某在缔约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与其订立合作协议,故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据此,吴某甲、徐某某要求撤销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处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合作协议被撤销后,一码通达公司向吴某甲、徐某某收取的x元费用应予返还。同时,吴某甲、徐某某亦应将其从一码通达公司取得的产品及设备返还该公司。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吴某甲、徐某某应向一码通达公司返还包括LBT-Ⅱ型全自动智能成型机一台、LBT-F滚涂机一台、印花成型器10套、LBT-Ⅰ型制版机一台、LBT-Ⅱ型拉膜机一台、自动调色系统软件一套、制版图库及软件、技术配方等设备及资料。

对于吴某甲、徐某某要求一码通达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吴某甲、徐某某主张的收入损失部分,与一码通达公司的缔约欺诈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合同撤销可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甲、徐某某主张的原材料费用及房费损失部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该部分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吴某甲、徐某某与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吴某甲、徐某某返还合作费用及产品费三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某甲、徐某某向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LBT-Ⅱ型全自动智能成型机一台、LBT-F滚涂机一台、印花成型器十套、LBT-Ⅰ型制版机一台、LBT-Ⅱ型拉膜机一台、自动调色系统软件一套及制版图库、软件、技术配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吴某甲、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吴某甲、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一码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甲、徐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码通达公司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一码通达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吴某甲、徐某某亦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错误的意思表示。2、签订合同前,一码通达公司提供了真实的“力邦特”液体壁纸漆产品的特点、性能和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吴某甲、徐某某自2008年8月初开始,直到2008年9月15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是经过三次反复考察并培训认可,并且对产品本身和市场前景慎重分析后,才签订合作协议书,购买了“力邦特”液体壁纸漆生产设备及相关全套技术的,吴某甲、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商事主体应具有谨慎从事商事行为的能力,根本不可能会被“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甲、徐某某购买的是一码通达公司的设备和技术,一码通达公司提供的是全方位服务。合同履行中,一码通达公司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x元费用,不仅是设备的费用,其中x%的技术服务费,吴某甲、徐某某已经学会了该套技术,不应当全额退还。同时,设备经过了使用,至少应扣除折旧费用,吴某甲、徐某某的损失,与一码通达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吴某甲、徐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时吴某甲、徐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对方所宣传的信息具有虚假性,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2、一码通达公司并没有拿到商标,也一直没有给吴某甲、徐某某开具授权,一码通达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既然其不能证明,则存在欺诈行为;3、一码通达公司上诉称吴某甲、徐某某已经学会了相关技术,但运用该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与宣传资料上的产品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一码通达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吴某甲、徐某某亦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理由均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对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2、一码通达公司上诉称,其提供了真实的“力邦特”液体壁纸漆产品的特点、性能和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吴某甲、徐某某经过三次反复考察并培训认可,并且对产品本身和市场前景慎重分析后,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吴某甲、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商事主体应具有谨慎从事商事行为的能力,不可能会被“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一码通达公司在提供给吴某甲、徐某某的宣传资料中提到“力邦特”液体壁纸的技术配方系从韩国力邦特环保技术集团所引进,且该技术系采用纳米技术,并能保证产品20年持久如新。正是基于上述虚假宣传的引诱和误导,吴某甲、徐某某才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对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3、关于x元费用,不仅是设备的费用,其中xf5%的技术服务费,吴某甲、徐某某已经学会了该套技术,不应当全额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因一码通达公司欺诈被撤销后,一码通达公司向吴某甲、徐某某收取的x元费用应予返还,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对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码通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码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吴某甲、徐某某已预交),由吴某甲、徐某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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