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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申奥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原北京金辉振邦氟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变更为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卢秉政,被上诉人财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和2006年10月31日分别就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工程和CEV厂房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兴公司总包的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和CEV厂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财尊公司,合同中还对外墙涂料工程的价款、工期、付款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嘉捷产业园CET和CEV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和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外墙开裂、空鼓、脱皮等问题,故于2008年9月27日发函给新兴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新兴公司接到通知之后,立刻通知财尊公司进行维修,但财尊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而是在2008年10月10日提出了总报价为x元的外墙维修施工方案,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方案中的报价款后再进行维修。后新兴公司未向财尊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财尊公司亦未进行维修,故新兴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x元。故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尊公司赔偿因维修造成的损失x元。

财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财尊公司承揽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保修期限为自总包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两年,CET厂房于2006年9月25日竣工,CEV厂房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财尊公司接到新兴公司维修通知的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所以新兴公司的通知时间超过了CET厂房的保修期限,财尊公司没有义务无偿维修。第二,新兴公司只有在确认财尊公司责任且财尊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自行维修并要求财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新兴公司自行维修,不应由财尊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新兴公司主张的外墙开裂的工程问题并非财尊公司原因造成,系由于涂层内部的墙面开裂导致,财尊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

财尊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第一、在财尊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新兴公司对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各预留工程结算款总价5%的价款作为保修费,于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给付财尊公司,财尊公司和新兴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了结算,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价款为x.5元,新兴公司预留了x.78元价款作为保修费用,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价款为x.5元,新兴公司预留了x.93元价款作为保修费用,以上两项价款共计x.71元。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CEV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CET厂房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保修期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和2008年12月30日届满,但新兴公司至今未给付作为保修金预留的x.71元价款。第二、因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基础结构开裂,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财尊公司为其维修外墙涂料,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用为x元,协议签订后,财尊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新兴公司未支付维修价款x元。故财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新兴公司给付财尊公司作为保修费预留的价款x.7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x.78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9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2、新兴公司给付维修价款x元,并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

新兴公司针对财尊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新兴公司在保修期内向财尊公司主张履行保修义务,但财尊公司没有履行,导致新兴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用,故不同意支付保修金;第二,财尊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系因其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这是财尊公司应尽的保修义务,财尊公司无权据此向新兴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不同意其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新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CET厂房和CEV厂房总体工程验收合格;3、工作联系单,证明业主发现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新兴公司履行外墙涂料保修义务;4、照片,证明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录音资料,证明新兴公司曾通知财尊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财尊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6、维修施工方案,证明财尊公司接到新兴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后出具了维修方案和预算;7、修复协议书,证明新兴公司委托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希公司)对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进行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用x元;8、工程维修确认单,证明新兴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外墙涂料的维修义务。

财尊公司对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业主方要求新兴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函件,与财尊公司无关,该函件的内容为室内外墙面开裂,并非财尊公司负责施工的涂料层开裂,且业主方于2008年9月27日提出质量异议,当时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能确认是否为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照片,而且部分照片中能够看出外墙开裂,还有部分照片明显是人为造成的涂料脱落,该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财尊公司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经过了剪辑,该录音本身不能证明涉及的是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而且录音中提到的维修是指财尊公司向新兴公司提出报价的维修,不代表财尊公司同意免费维修,因为已经超出了保修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方案系双方确认墙面开裂并非财尊公司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财尊公司向新兴公司提出的报价,不能证明财尊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新兴公司在没有确定财尊公司责任且没有通知财尊公司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协议,与财尊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维修范围、工程量和维修费用。

一审中,财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捷产业园CEV、CET厂房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CEV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款为x.5元,CET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为x.5元;2、嘉捷氟碳涂饰维修费用协议以及维修费用申请支付单,证明CET厂房和CEV厂房于2007年7月因基层结构开裂,新兴公司通知财尊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外墙开裂并非财尊公司的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x元不应由财尊公司承担;3、照片,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确认外墙开裂是由于墙体本身开裂造成,不属于财尊公司保修范围;4、外墙维修施工方案,证明在确认墙体开裂并非财尊公司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财尊公司向新兴公司提出了维修方案;5、工作联系单,证明墙体本身开裂并非财尊公司造成的;6、CET厂房空调水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和净化空调系统测试记录,在专业工长一栏中有刘建华的签字,证明刘建华是新兴公司的工地代表,有权力代表新兴公司对外签订协议。

新兴公司对财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建华并非新兴公司人员,与新兴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内容是CET厂房和CEV厂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外墙开裂不是财尊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外墙开裂不是财尊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都是有关CET厂房空调系统的,与财尊公司承揽的外墙涂料工程无关。签字栏标注的公司名称并非新兴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该院对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为工程业主方要求新兴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与财尊公司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且新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拍摄的系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且表示该证据为剪辑后的录音,但财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经过了剪辑,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虽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虽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但财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不真实的,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仅有新兴公司加盖的公章和部分人员的签字,该证据经财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该院对财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新兴公司质证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新兴公司质证对代表新兴公司签字的刘建华的身份持异议,并表示刘建华并非其公司职员,但经该院调查,新兴公司曾于2007年6月至7月间为刘建华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对此新兴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华的签字系不真实的,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经新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且财尊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内容为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虽经新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系北京嘉捷美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且经新兴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该院根据财尊公司的申请,到北京市社保中心对刘建华的社会保险记录进行了调查,经查,2007年6月至7月间,新兴公司曾为刘建华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对此情况,该院制作了工作笔录。一审庭审中,该院向新兴公司和财尊公司出示了调查笔录,双方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和2006年10月31日,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分别就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财尊公司承揽新兴公司总包的CET厂房和CEV厂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其中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合同价款为x元,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合同价款为x元,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财尊公司应在保修期内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保修期为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如保修期内财尊公司接到保修通知后7日内不予以维修的,或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新兴公司可以自行维修,也可以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新兴公司从财尊公司的保修费用中扣除,新兴公司应于结算时预留相当于结算金额5%的价款作为保修费,于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给付财尊公司。合同签订后,财尊公司履行了外墙涂料的加工义务,CET厂房总体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竣工,该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总价为x.5元,新兴公司针对该工程预留了保修费用x.78元,CEV厂房总体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该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总价为x.5元,新兴公司针对该工程预留了保修费用x.93元,以上预留保修费共计x.71元,新兴公司未向财尊公司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财尊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9日收到了新兴公司关于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维修的口头通知,财尊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新兴公司发出了外墙维修施工方案和金额为x元的维修报价,新兴公司未按照财尊公司的报价支付维修费用,财尊公司亦未按照该维修施工方案进行维修。2008年10月27日,新兴公司与第三方今希公司签订关于CET和CEV项目墙面修复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今希公司对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进行维修,新兴公司称该协议已经履行,并以现金形式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x元,但财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x元维修费用。

另查,刘建华代表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维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于嘉捷科技园CET厂房和CEV厂房基层结构开裂,涂饰工程维修不属于财尊公司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财尊公司只收取维修费x元,维修结束后新兴公司一次性向财尊公司付清该款项。后财尊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义务,新兴公司未向财尊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x元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该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工作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和2006年10月31日分别就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新兴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对CET厂房和CEV厂房的外墙涂料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x元,在财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兴公司仅提交了其与第三方今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新兴公司因此向第三方实际支出了x元,新兴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院不能确认新兴公司实际发生了x元的维修费用损失,新兴公司主张财尊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财尊公司主张新兴公司给付作为保修费预留的价款x.7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新兴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又根据该院查明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保修费付款期限的约定,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预留保修费x.78元价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08年10月5日届满,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预留保修费x.93元价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09年1月10日届满,故该院认定新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x.71元给付财尊公司,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财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尊公司主张新兴公司给付维修费价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做如下论述:虽然新兴公司对代表其签订维修费用协议的刘建华的身份持有异议,指出刘建华不是新兴公司职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新兴公司,但经该院到北京市社保中心对刘建华的社会保险记录进行调查,2007年6月至7月间,新兴公司曾为刘建华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新兴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刘建华的职务予以说明,故该院认定刘建华于签订该协议时为新兴公司职员,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新兴公司应对刘建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新兴公司认可财尊公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维修费用协议,故新兴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财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x元,因该维修费用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维修结束后付清,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尊公司有权随时向新兴公司主张支付价款,但财尊公司向新兴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对财尊公司主张的x元价款予以支持,对该部分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新兴公司给付财尊公司价款x.7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x.78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以x.9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新兴公司给付财尊公司价款x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财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兴公司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尊公司支付新兴公司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x元,驳回财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财尊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2008年5月就已经发生,证据6维修施工方案证明财尊公司未按时履行保修义务,新兴公司才找第三方维修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新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修复协议书和证据8工程维修确认单可以证明新兴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一审法官没有要求新兴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也没有释明不能提供实际支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就以新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元维修费确实已经发生为由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财尊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是刘建华签字的x元维修费用单,这个刘建华是不是新兴公司的员工没法认定,即使新兴公司有叫刘建华的员工,他也只是一个工人,无法证明他有权代表新兴公司签订任何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四、财尊公司预留的保修费及利息全部扣除还不够支付新兴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所以财尊公司反诉要求支付x.71元预留保修费及利息,不应支持。

财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作联系单是业主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的函,与本案无关;证据6维修施工方案不能证明财尊公司未按时履行保修义务;二、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工程维修确认单,不能证明新兴公司完成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财尊公司仅就由于本身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而不是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由财尊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新兴公司在质量责任不明确的前提下,未通知财尊公司,未经工程质量鉴定,自行维修,财尊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三、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新兴公司确实有职工叫刘建华,新兴公司虽否认其授权,但是认可已经接受财尊公司为其实际维修,应当视为合同成立,新兴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四、CET厂房已过保修期,CEV厂房在未通知财尊公司的情况下,未经鉴定,自行维修,导致无法确认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财尊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二审期间,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今希公司向新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2008年10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2008年1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2009年1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用以证明新兴公司确已支付给今希公司维修费用共计x元,尚有x元保修金抵押未支付。财尊公司认为该三张发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今希公司一般是先开发票等着付款,即使新兴公司确实支付了x元,也不应该由财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张发票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新兴公司系自身原因未能向一审法庭提交,本院不采纳其作为二审新证据。虽然该三张发票确由今希公司开具,开具时间均在新兴公司与今希公司2008年10月27日签订修复协议书之后,发票价款也与修复协议书约定的总价吻合,但即使新兴公司确实向今希公司支付了上述维修款项,其亦未能证明维修的项目确实属于财尊公司的保修范围,不能证明上述维修款项应由财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财尊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和2006年10月31日分别就嘉捷产业园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新兴公司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2008年5月就已经发生,证据6维修施工方案证明财尊公司未按时履行保修义务。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是业主2008年9月27日向新兴公司发出的,与新兴公司和财尊公司之间就维修问题进行交涉无关。CET厂房总体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竣工,保修期于2008年9月25日届满;CEV厂房总体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保修期于2008年12月30日届满。一审审理过程中,财尊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9日收到了新兴公司关于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和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维修的口头通知,此时,CET厂房已过保修期,CEV厂房虽未过保修期,但是新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确实由于财尊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未能证明需维修的项目确实属于财尊公司的保修范围,也就无法论及财尊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保修义务。

新兴公司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7修复协议书和证据8工程维修确认单可以证明新兴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因其一审并未向法院提交实际支付的票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发生。二审期间,新兴公司虽向本院出示了其向今希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但是因新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确实由于财尊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未能证明需维修的项目确实属于财尊公司的保修范围,故无论其是否向今希公司支付了上述维修款项,都不应由财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新兴公司上诉称刘建华是不是新兴公司的员工没法认定,即使新兴公司有叫刘建华的员工,他也只是一个工人,无法证明他有权代表新兴公司签订任何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新兴公司确实有职工叫刘建华,且在本案所涉厂房工程中确有一个叫刘建华的工长。新兴公司虽否认其授权,但是认可已经接受财尊公司为其实际维修,新兴公司应当支付x元的维修费用。

新兴公司上诉称财尊公司预留的保修费及利息全部扣除还不够支付新兴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所以财尊公司反诉要求支付x.71元预留保修费及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保修费付款期限的约定,CET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预留保修费x.78元价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08年10月5日届满,CEV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预留保修费x.93元价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09年1月10日届满,新兴公司应将x.71元预留保修费给付财尊公司,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九元,由北京财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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