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C245。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风、被上诉人顺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和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东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中科建设公司的下属一公司与顺东隆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中科建设公司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月26日止,购买顺东隆公司多层板材料,价款共计x元。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交易一切货款总金额在2007年11月20日前结付总x%,2008年1月25日前结付总x%,余款在2008年3月30日前结清”、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内付款,属违约,须支付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1‰作为出卖人的赔偿金”。经顺东隆公司多次索要货款,中科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顺东隆公司请求判令中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偿付违约金x.72元(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中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且顺东隆公司没有实际损失证明,请法庭予以减少。

因中科建设公司对顺东隆公司诉讼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确定顺东隆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顺东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中科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就中科建设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经查,顺东隆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提交损失证明,在参照相应利息损失后可确认为上述请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虽然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约束违约行为的发生,但相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高的惩罚性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法院采纳中科建设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辩论意见,结合因其违约行为给顺东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双方过高的约定酌减。顺东隆公司要求中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建设公司给付顺东隆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一万三千零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科建设公司赔偿顺东隆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顺东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科建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顺东隆公司的损失只是利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顺东隆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高的惩罚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中科建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中科建设公司无需向顺东隆公司偿付违约金。

顺东隆公司未就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针对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范围;2、违约金按当期存款利率计算是说不过去的。因此,顺东隆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中科建设公司认可应当向顺东隆公司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根据《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规定,中科建设公司提出的顺东隆公司的损失只是利息之上诉理由不能确凿成立。

2、中科建设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3、结合以上两点评述,《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不能确凿证明顺东隆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而,中科建设公司所谓过高的惩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一说不能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所以,中科建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顺东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被一审法院全部支持,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顺东隆公司承担相应的部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扬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