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厂长。
被告广汉爱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被告邓某某(系成华区利源圈闸门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广汉爱信铝业有限公司、邓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请求撤回对被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广汉爱信铝业有限公司及邓某某的起诉,理由正当,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广汉爱信铝业有限公司及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其他案件受理费1260元和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26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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