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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群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义乌市群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义乌市群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简称义乌群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昂觥[姿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时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乌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现代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现代时装公司就原告义乌群丰公司注册的第x昂觥[姿x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现代时装公司引证的第x号“x”商标相比,两商标在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鉴于现代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宝姿”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相关消费者的认识中“x”和“宝姿”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故而可以认定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现代时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现代时装公司的图形系列商标在整体外观和构成要素上差别较大,且二者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消费群体上也有较大区别,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致使现代时装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义乌群丰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认定“x”、“宝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关消费者认为“x”与“宝姿”间存在特定的对应关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图形上均具有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不会混淆。而被异议商标与第x昂觥[姿”引证商标相比,前者指定使用的袜类商品与后者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二者在生产工艺、消费目的、销售渠道上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8〕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现代时装公司陈某意见称:第三人在经营中长期将“x”及“宝姿”同时使用,二者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紧密相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宝姿”与第三人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中文品牌完全相同,与第x号“x”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鉴于“x”与“宝姿”之间存在特定的直接相关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在认识上出现重大误解。〔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6年12月22日,波次国际公司(x)获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成套女服等,2000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姿集团),该商标在最近的十年专用期满后未续展注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注销。

1997年9月21日,加拿大波次公司(x.)获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帽、袜、服装等,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9月20日。2000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姿集团,后于2003年6月3日经核准转让给宝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9月16日经核准转让给宝姿时装有限公司。

1996年6月21日,现代时装公司获准注册了第x昂觥[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6年6月20日。2003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9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宝姿时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1999年7月8日,义乌群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昂觥[姿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7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现代时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其系宝姿集团在厦门投资设立的企业,“宝姿”系宝姿集团英文商标“x”的中文音译。宝姿集团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宝姿”中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宝姿集团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宝姿集团商标的抄袭。

商标局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56逗啊觥[姿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宝姿”相比,虽然二者含有相同的文字部分,但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现代时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商标的抄袭。因此裁定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现代时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宝姿集团及现代时装公司自1976年起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系列“x”、“宝姿”商标,经过多年共同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x”和“宝姿”之间已经建立了密切的联系。“x”和“宝姿”商标在中文和英文中都没有实际含义,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也是“宝姿”,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袜等,与“x”、“宝姿”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宝姿集团亦在袜等商品上注册了“x”商标。当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时,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现代时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x盠汀昂觥[姿”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ELLE-世界时装之苑》发布的1997/98以及x肉者调查复印件2份,其中“读者最想购买的时装配饰类五大品牌”中包括“x”;

3、《中国民航》2001年第一期、《新现代画报》2002年5月号、《ELLE-世界时装之苑》2002年第三期等杂志上有关“x”商标广告的复印件;

4、广告合同复印件若干,包括客户为“x.x”、签订时间为“1995年11月6日”、广告内容为“服饰”的《时尚杂志社广告合同》,客户为“现代时装公司”、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8日”、产品为“x时装”的《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等。

5、现代时装公司的产品照片及专卖店照片复印件若干,多数照片上的店面招牌在“x”的下方显示有“宝姿(国际)时装”字样,但仅有一副专卖店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为1996年11月27日,其余照片上均未显示拍摄时间。

6、(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宝姿集团的英文商标“x”和中文商标“宝姿”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宝姿”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包括被异议商标(即汕头市金园区金龙佳利床上用品厂申请注册的第x号“宝姿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但第x号“x”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4类床单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已构成类似。因为宝姿集团的英文商标“x”和中文商标“宝姿”之间相对应的紧密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宝姿集团的中文商标,从而造成误认误购。最终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庭审中称,上述裁定系终局裁定。

200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2)商标异字第56逗啊觥[姿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8〕第x号裁定,现代时装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和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在后注册的商标应当尽量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区分,以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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