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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代表取缔役(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刘元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13-5。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蒋洪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田会社就力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根据双方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主要根据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与本田会社商标“x”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完全不同,前者为中文文字商标,后者为外文文字商标,两商标文字整体呼叫及含义也有明显区别,且在市场上,本田会社的“x”商标通常为汽车行业及相关公众理解为“本田”,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轰达”或其他对应中文。因此,被异议商标中的“轰达”文字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并未形成对应关系,两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与本田会社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并非普通日常消费用品,消费者在认购该商品时会以较高的注意力,不易将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与被申请人“x”商标相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本田会社认为其“x”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本田会社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力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会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力帆公司曾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容易对本田会社的“x”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的商标,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即为其中之一。力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商标局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明确认定力帆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多个含有“轰达”文字或与其对应的拼音“x”的商标,容易造成对本田会社“x”商标的混淆误认,并不予注册或禁止使用。第x号裁定的结论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明显向悖,损害了法律稳定性和商标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三、力帆公司亦认可和接受商标局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结论,并已自动将其字号由“力帆•轰达”变更为“力帆”,放弃使用原字号中所包含的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轰达”文字。在此情况下,第x号裁定对力帆公司的“力帆•轰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既缺乏现实意义,亦不利于维护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稳定;四、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事实不符。综上,本田会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相比较,前者为中文文字商标,后者为外文文字商标,虽然商标呼叫近似,但是由于在市场上“x”商标通常为汽车行业及相关公众理解为“本田”,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轰达”或其他对应中文。因此,被异议商标中的“轰达”文字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并未形成对应关系,两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同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并非普通日常消费用品,消费者在认购该商品时会以较高的注意力,不易将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与本田会社的“x”商标相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田会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第x号等商标异议裁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轰达SINO-x”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中,均认为力帆公司的多个包含有“轰达”文字或与其对应拼音“x”商标与本田会社的“x”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前述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三、本田会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也未提出该主张,请求法院对本田会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力帆公司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本田会社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由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0年10月6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另查,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2001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11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2007年12月18日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法定期限内,本田会社于2001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引证商标系注册号为x号“x”文字商标,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等商品,注册人为本田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2年11月14日。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本田会社已于1982年在我国获准注册“x”商标,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之后,本田会社的“x”商标在我国大量销售的汽车和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连续使用,加之本田会社对该商标的广泛宣传,本田会社商标“x”已为我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力帆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力帆•轰达”虽单纯由中文构成,但其中的“轰达”一词容易被视为本田会社商标“x”的中文对应音译。因此,消费者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本田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本田会社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3年1月28日,力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上都完全区别于本田会社的“x”商标;二、在中国市场,广大消费者熟悉的是本田会社的“本田”、“H”商标,其“x”商标几乎无人知晓;三、在中国,相关公众不可能将力帆公司的商标与本田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两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也不可能误导公众。综上,力帆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2)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00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会社提交了一些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证明目的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之前的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力帆公司申请注册的含有“轰达”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例如,在商评字(2001)第X号《第x号“轰达SINO-x”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解为中国的x(轰达),而拼音x与本田会社商标x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在外观、读音上都很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本田会社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田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主要包括商标局于1999年4月出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注册人为本田会社的“本田x”商标,使用商品为“汽车及零配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1)第X号《第x号“轰达SINO-x”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要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三方面进行判断,并且要考虑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对于识别文字商标而言,商标的呼叫即读音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引证商标“x”系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中国的相关公众一般不能识别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因此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引证商标的发音接近于汉语拼音“x”,因此被异议商标中的“轰达”与引证商标的读音近似。并且,本田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来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x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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